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1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簽訂借貸契約,向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訴外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並以新光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
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共積
欠新光銀行269,418元,經華山公司依約賠付242,476元予新
光銀行後,新光銀行復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華山公司,
華山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繳款紀錄查
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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