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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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筱瑩 (原名 李阿雲 )即 李順天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順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李順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訴外人李順天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訴外人李順天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其中四萬八千五百二
十二元為消費款、八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對借款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之利息,
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惟訴外人李順天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李筱瑩
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順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
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三件、被繼
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七
八一號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誤載違約
金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將聲明中違約金
請求刪除,並補充聲明中之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李順天」
之遺產範圍;另原告當庭補充附表中關於利息請求「計算至
清償日止」(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
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影本各三件、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順天遺產範圍內給付十二萬一千零十一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49,348元│48,522元│20│94年9月14日│
├────┼───────┼───────┼───┼──────┤
│現金卡│71,663元│71,663元│13.88│94年10月25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