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王元煦
送達代收人 林文富
被 告 黃照國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於新竹
縣○○鄉○○路,惟為超越同向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致撞及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其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0,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亦有迴轉不當之過失,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汽車修護
工作單、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4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件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本院認定如下:
1、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
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肇事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合格之車輛駕駛人
,其駕駛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
義務,惟其為超越系爭車輛,竟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
2、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已如前述,則
原告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於該路段迴轉,以致與肇事
車輛發生撞擊,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難辭其咎。
3、綜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顯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
所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0頁),自得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70,100元(零件44,200元、工資16,900元、烤漆9,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修護工作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2、13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間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0
月14日),已使用6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
修之零件費用為44,20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
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採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規定,系爭
車輛之零件,既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標準計算之
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準此,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自應以上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1計算,即4,420元(計
算式:44,200×0.1=4,420)。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
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420元,
及工資16,900元、烤漆9,000元之合計,而為30,32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前揭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亦有違規穿
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
因兩造均有過失,且皆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爰依過失
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本件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60元(
計算式:30,320×50%=15,1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