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送達代收人  施舜智
被   告  卓育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
日,並須於當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乃於95年5月9日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終止
契約,並依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5年
5月9日起尚積欠本金89,085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08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
本資料、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單、轉催呆查詢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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