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被   告  陳菁柟
       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
元,餘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東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菁柟、陳東昇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受指派分別擔任
訴外人探索21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探索21社區)
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被告陳菁柟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颱
風天對於保全人員陳東昇有否確實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乙事
(下稱本件事故),未善盡總幹事應注意之管理監督義務,
僅以口頭詢問是否確實關閉,並未親自至機房查核,致電梯
IC主機板受潮,探索21社區即據此拒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976元之服務費用。嗣就原告與探索21社區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後(102年度竹簡字第221
號、102年簡上字第93號),於上訴程序中,以探索21社區
給付原告33,637元,及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作為和解內容,成
立和解,並作成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和解筆錄。故原告需
賠償探索21社區68,339元(101,976-33,637=68,339)之
電梯維修費,並於審理期間支出鑑定費用105,000元,共計
受有173,33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73,33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菁柟則以:
對原告主張電梯維修費及鑑定費用之金額無意見,惟不應由
伊負擔,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鑑定費用亦非必要支出,且
當日已特別提醒執勤保全人員須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並詢
問是否關閉,經其回覆已關閉,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其賠償金額應酌減或免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東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菁柟、陳東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公司
並分別擔任探索21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因被告陳東昇
未關閉該社區電梯機房之百葉窗,致機房內電梯IC主機板
受潮毀損乙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判決
認定在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原
告、被告陳菁柟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因需賠償探索21社區前開電梯IC主機板受潮毀損之損
失,就原應向探索21社區收取101,976元之服務費,經折
抵後,僅收取33637元,有本院102年簡上字第93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21
號、102年簡上字第93號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陳菁柟
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於前開102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審理中,自行向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工會申請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105,000元
乙情,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申請書
附卷足憑,為被告陳菁柟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電梯維修費68,33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菁柟未善盡總幹事應注意之管理監督義務
,僅口頭詢問被告陳東昇是否確實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
並未親自至機房查核,亦有過失,為被告陳菁柟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其責任之歸屬論述如下:
(1)原告依據其與探索21社區所簽立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3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5款
約定,負有派駐人員從事服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
,故被告2人既係原告派駐於探索21社區之人員,自應負
有此義務。被告陳菁柟雖辯稱:其當日已特別提醒被告陳
東昇須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並詢問是否關閉,經回覆已
關閉,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陳菁柟既
身為總幹事,而負有最終管理、維護社區公共安全設施及
門窗管理巡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當日被告陳菁柟
自陳亦在探索21社區處理地下室積水問題,自可再自行確
認是否已關窗,竟疏未親自查核,足徵其確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陳菁柟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東昇因未關閉該社區電梯機房之百葉窗
,致機房內電梯IC主機板受潮毀損,致探索21社區受有電
梯修繕費用68,339元之損失,與原告該部分服務費用請求
權抵銷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東昇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菁柟、陳東昇既共同對探
索21社區侵權行為,致探索21社區受有電梯修繕費用68,3
39元之損失,而與原告得向探索21社區請求之服務費用抵
銷,則原告依僱用人侵權行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菁柟、陳東昇連帶給付原告68,3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鑑定費用105,000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申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而支出鑑定
費用105,000元部分,固為被告陳菁柟所不否認,惟以非
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前揭鑑定並非本院於前案審理
過程中依職權所囑託者,參以,原告自行委託申請鑑定事
項為:「1.系爭電梯IC之受潮是否可能僅於颱風天當晚所
致?2.系爭電梯機房之設計是否容易造成電梯IC受潮?3.
系爭電梯IC之受潮是否有人為因素造成?」僅係抽象詢問
可能性、排除性之問題,並未將系爭遭雨水潑及之電梯IC
主機板加以保存並聲請對本件待證事實為直接鑑定,而為
前案判決所不採(前案判決第7頁),是並無助於釐清本
件事故肇因,原告亦未證明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非必要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鑑定費用105,000元之部分,依
法尚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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