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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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美香
       盧文治
       盧玉琴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欲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35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相對人
於民國103年4月間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因給付訴訟含有確認之訴意義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關於一事不再裡之法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另訴主張,是兩造得於本件訴訟確認前開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自無由聲請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有爭
執,如任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將使聲請人於本案勝訴
後,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82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即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 盧立安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5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雖以前詞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然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相對人雖提起給付之訴,惟不可遽認聲請人因此有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情,又
聲請人並未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亦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具備
其他應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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