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送達代收人  劉晊宏
被   告  黃明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参拾元,餘新臺幣
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前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其前方
停等紅燈,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曹孟淳 所有由訴外人 李澤豪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2,430元(板金5,700元、烤漆5,000元、零
件11,73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估價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
無訛(本院卷第20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
行經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為夜間、無雨、路況及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4頁、27頁),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於
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8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
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22,430元(板金5,700元、烤漆5,000元、零件11,73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0頁),又系爭
車輛係於86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5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5月1日),已
使用14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4
30元,其中零件費用11,73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
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規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標準計
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金額自應以
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1計算。準此,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1,173元(計算式:11,730×0.1=1,173)。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1,173元,及板金5,700元、烤漆5,000元
之合計,而為11,8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11,8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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