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鍾振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
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路○段與中興路口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 黃趙秀枝 所有由訴外人 陳志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
05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年4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自建
興路1段、中興街口之萬客來五金行前處倒車之際,適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由建興路1段右轉往中興路行駛而來,
其後方保險桿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右後車尾
部,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
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修理廠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
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在此情況下本不得駕駛車
輛,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違法在先;又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於前揭路段倒車之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緩慢謹慎向後倒車,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並未注意
車後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自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則原告主張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8,050元(工資3,100元、零件350元、塗裝4,6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車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8、9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3年4月間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4月16
日),已使用8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8,050元,其中零件費用350元,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
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金額
自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1計算。準此,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5元(計算式:350×0.1=35)。據此
,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35元,及工資3,100元、塗裝4,600元之合計,
而為7,7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7,7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