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癸○○
己○○戊○○辛○○庚○○兼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丙○○
子○○被告甲○○
寅○○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 翁永 、被告癸○○、己○○、戊○○、辛○○、庚○○、壬○○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一‧O八六O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O‧一八一O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O‧一八一O公頃分歸原告翁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O‧一八一O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O‧一八一O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O‧一八一O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O‧O九O五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O‧O九O五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原告翁永、被告癸○○、己○○、戊○○、辛○○、庚○○、壬○○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O‧一一九O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O‧O一九九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O‧O一九八公頃分歸原告翁永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O‧O一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O‧O一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O‧O一九八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O‧O一九九公頃分歸被告庚○○、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戊○○、癸○○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庚○○、辛○○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嘉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九○公頃,同地段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八六○公頃,准予兩造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兩造分管之土地,分別分配歸兩造所得:
⑴B、B1面積分別為一、八一○m2、一九八m2共計二、○○八m2分歸原告 翁永涼 所得。
⑵A、A1面積分別為一、八一○m2、一九九m2共計二、○○九m2分歸被告癸○○所得。
⑶C、C1部份面積分別為一、八一○m2、一九八m2共計二、○○八m2分歸被告壬○○所得。
⑷D、D1面積分別為一、八一○m2、一九八m2共計二、○○八m2分歸被告己○○所得。
⑸E、E1部份面積分別為一、八一○m2、一九八m2共計二、○○八m2分歸被告戊○○所得。
⑹F、G面積均為九○五m2分別分歸被告庚○○、辛○○所得。
⑺H部份面積一九九m2由庚○○,辛○○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同意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2年1月7日嘉義市地登字第○○○一六○號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將抵押權集中設定於前項分割後被告癸○○分得之A、A1區土地上。及同意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變更為癸○○。
(三)被告甲○○應同意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6年12月4日嘉地字第○三三四二四號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將抵押權集中設定於第一項分割後翁鴻斌分得之A、A1區土地上。及同意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變更為癸○○。
(四)被告寅○○應同意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7日嘉地字○三○四九二號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將抵押權集中設定於第一項分割後癸○○分得之A、A1區土地上。及同意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變更為癸○○。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嘉義市○○段76、33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一九○;一、O八六O公頃,因兩造已同意分管詳如附圖所示,後因共有人之一癸○○及抵押權人不同意,才未辦理登記。又因共有人數眾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處分或設定負擔均較單獨所有不方便,前開土地因無禁止分割之限制,為達充分利用,為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起見,請求裁判分割,使兩造得以單獨使用,俾提高其利用價值。
(二)分割方法:⑴A、A1現由癸○○分管,請分配歸被告癸○○所得。
⑵B、B1現由原告翁永涼分管,請分配歸原告翁永涼所得。
⑶C、C1現由被告壬○○分管,請分歸被告壬○○所得。
⑷D、D1現由被告己○○分管,請分歸被告己○○所得。
⑸E、E1現由被告戊○○分管,請分歸被告戊○○所得。
⑹F、G分別由被告庚○○、辛○○分管,請將F部份分歸被告庚○○所得。G部份分歸被告辛○○所得。
⑺H部份由被告辛○○、庚○○維持所有。
(三)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權基礎:⑴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被告甲○○、被告寅○○應同意於本件共有物
分割後,將其所有之抵押權設定變更,集中登記於癸○○之土地A、A1區上。
⑵根據民法第七六七條及分割共有物的法理繼受取得,癸○○部分的
抵押權不應該繼續存在原告的土地上,應該全部登記在癸○○的土地上。
(四) 翁錦文 係癸○○之父親,已死亡,財產由癸○○繼承,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五)原告對台灣土地銀行、甲○○、寅○○三人起訴之法律關係:⑴法理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⑶代位權
(六)關於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按複丈成果圖的方案分割,建物部分會自行協調。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段○○○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分割分管圖)、兩造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二號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分割方案圖各一份。
乙、被告癸○○、己○○、戊○○、辛○○、庚○○、壬○○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如須拆除建物我們會自行協調。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分割契約書一份。
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關於將抵押權全部登記在癸○○分到的土地上部分,暫時保留意見。目前已向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癸○○的應有部分,案號是九十二年執實字第一二九六○號。
丁、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將自己設定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將抵押權轉載在癸○○所分得之土地上。
戊、被告寅○○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現況,並繪製現況圖及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嘉義市○○段七六、三三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一九○;一、O八六O公頃,因兩造已同意分管詳如附圖所示,後因共有人之一癸○○及抵押權人不同意,才未辦理登記。又因共有人數又因共有人數眾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處分或設定負擔均較單獨所有不方便,前開土地因無禁止分割之限制,為達充分利用,為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起見,請求裁判分割,使兩造得以單獨使用,俾提高其利用價值。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二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分割方案圖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雖曾訂有分割協議書,惟因共有人之一癸○○之反對致無法辦理登記,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再查系爭第三三號土地上目前有被告癸○○所有之鐵骨造工廠及被告壬○○所有之磚造平房;加強磚造二樓房屋、被告庚○○、己○○所有之磚造平房等數棟建物,系爭第七六號土地目前有旱作,系爭二筆土地之西側有六米之既成道路,第三三號土地之中間有東西向約三至四米寬之既成巷道,土地目前由兩造依分管之位置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卷可參。
六、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每一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其等分管之位置相符,且每筆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兩造共有人對於此分割方案均表贊同,雖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有若干建物面臨拆除之後果,但查目前土地上之建物多為平房,且多為磚造或木造建材,經濟價值不高,兩造共有人也同意分割後之建物將自行協商處理,本院審酌上開各種情況及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為採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合理公允。
七、原告另外起訴主張被告癸○○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甲○○、寅○○等借款,並先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甲○○、寅○○應同意將抵押權全部集中登記於被告癸○○所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被告甲○○同意將自己設定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將抵押權轉載在癸○○所分得之土地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八、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共有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此乃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目的在保障抵押權人,避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故系爭土地固經被告癸○○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臺灣土地銀行及寅○○,但經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抵押權仍應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原告亦未舉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寅○○在法律上有何義務,及其根據何種法律規定,有同意將抵押權集中登記在被告癸○○分得之土地上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再者,如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得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本件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調解筆錄可稽,抵押權人即被告甲○○既已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被告癸○○分得之土地上,則原告自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已無需以訴訟之方式請求,從而,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中系爭之共有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訴訟費用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由兩造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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