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郭宏義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蔡淑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陳述:⑴緣被保險人 謝明華 為原告離婚之配偶,謝明華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
駕車行經高雄興達漁港時墜海意外死亡,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稽。
⑵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有為謝明華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主約「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主契約保險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投保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貳佰萬元,上開保險單保額合計肆佰伍拾萬元,而約定保險受益人為原告,有保險單影本可稽。詎本件保單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檢具資料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竟遭被告拒絕理賠,有被告公司之函文可証。
⑶又被保險人謝明華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如符合主約第十三條規定,應給付保險金額三倍身故保險金。),附加契約有二項:①「新家特死殘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②「增購死殘增額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雙方約定保險受益人為原告,有人壽保險單及特約內容明細表及保險契約影本可稽。詎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僅理賠原告主保險契約部分之保險金參佰萬元,而拒絕給付附加契約(特約)部分之貳佰萬元保險金。
⑷按本件原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謝明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意外墜海死亡後,即依保單規定檢具資料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被告公司竟無故拖延至今仍拒向原告給付,確已違約及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按本件原告確已在被保險人謝明華死亡後數日即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遞件申請理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既未於原告申請後十五日內給付,即屬違約。又依同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被告公司逾期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因此本件原告同時主張請求被告公司各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⑸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辯稱本件檢察官就死者謝明華意外死亡所出具之相
驗屍體証明書,就本件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原告應就謝明華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應負舉証責任云云。惟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確實因落海意外死亡之事實,業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可資証明,上開公文書在法律上推定為真正,因此被告依法應就謝明華非因意外死亡(即自殺)之事實負有反証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負有舉証責任之義務者,認事用法皆有所違誤。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謝明華係自殺身亡,全然無事實之根據。死者謝明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車行經高雄興達漁港意外墜海死亡,事先毫無徵兆可稽,不但在死者住處查無遺書等相關文件,就死者墜海死亡當天身上衣物或汽車內之文物亦皆查無任何遺書等相關文件。在此種情形之下,被告公司片面主張死者係自殺身亡,顯然無事實之根據。
⑹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指稱: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因為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無
法負擔,顯然因此引發起自殺之動機云云。惟本件謝明華生前向農會借款或擔保父親 謝添福 及原告甲○○向農會及銀行借款之債務,皆有足額提供抵押物擔保,謝明華所提供之借款擔保抵押物迄今仍在,未受強制執行拍賣。又謝明華生前向民間人士借貸之款項亦辦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登記,而非向地下錢莊高利借款,謝明華既然無受暴力討債之危險,因此顯然謝明華並無因逼債自殺走上絕路之理由;被告又主張被保險人謝明華係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無力負擔,再加上剛與前妻(即原告)辦理離婚,應係在此窘迫之下萌生自殺念頭云云。惟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雖戶籍住所設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而原告甲○○戶籍住所係設於台南市○區○○街○○○號四樓,雖然夫妻二人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謝明華與甲○○夫妻二人與小孩 謝一鳴謝一鴻謝一鵬 等人實際上仍同住於甲○○位於台南市○○街住所,足証謝明華與原告甲○○二人感情不變仍維持實質上之夫妻關係,因此謝明華絕無因婚變關係而走上絕路之理由。
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且被保險人謝明華已經死亡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証。反之,關於被保險人自殺時,被告得以不付賠償責任,係屬權利障礙,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任。上開事項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辯稱:就事故地點即興達漁港第二漁市場之平面圖所示,由馬路轉入漁市場大門後,到碼頭海面為一直行道路,左邊為漁市場大樓,右邊為漁獲交易市○○○道路至碼頭岸邊尚有約一五0至一七0公尺左右,事故當日上午天氣晴,港區內無起霧現象,視野良好,並無遮蔽物可阻撓視線,從漁市大門即可直接全視海面上的情況,距岸邊五公尺處有高二六公分之水泥護欄,岸旁復有一排拴漁船纜繩之圓柱形纜樁。而被保險人謝明華駕KX-7933號自小客車由漁市場門口,往港內海面行駛並直接衝入海中,在此地形物下,駕駛不可能未見前方景物,如非故意尋死,焉會如此,端無意外落海之可能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民事答辯狀被證一所提出之興達漁港第二漁市場平面
圖所示,由馬路轉入興達港大門後係長約一五0至一七0公尺寬闊道路,道路盡頭即係海港水面,此種海港設計,確實容易讓一般汽車駕駛因不熟地形及行車速度過快之情形下意外衝入海港,導致溺水死亡。
②又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二所提出證人 葉金聰 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詢問筆錄供稱:渠在興達港工作,從未見過死者在這邊出入等語,由證人證言亦可說明死者謝明華甚少至興達港,謝明華因對興達港地形不熟,因此才駕車意外墜海死亡。
⑻本件被告皆指稱死者謝明華係駕車落海自殺身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惟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記載,死者謝明華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因為謝明華駕車意外落海死亡,並無發現有任何輕生自殺之跡象及証據,因此地檢署相驗後才在上開証明書上記載謝明華係意外死亡而非自殺死亡。更何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均具體指明謝明華死亡原因已詳載於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証明書,請參酌辦理等語,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三件可稽。由上開公文書更足確認謝明華並非自殺死亡。本件被告如主張死者謝明華係自殺死亡者,應就謝明華自殺之事實負有舉証之責。⑼又本件鈞院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現場實施勘驗,當時証人葉金
聰坐在興達港漁網修補區(第二拍賣場)距港墘五十公尺處水泥椿上,有聽到死者車子落海的聲音,沒有注意車子煞車聲等情。另証人安檢所所長 康振財 指稱車子從海中吊起離岸邊約二、三十公尺等語。就上開証人証詞亦僅能証明死者謝明華係駕車落海之事實,至於謝明華是否基於自殺之因素而故意落海,上開勘驗筆錄亦無法說明謝明華是否有故意落海之事實。因此被告二人主張死者謝明華係自殺身亡者,就此項事實應提出其他更積極之証據資料証明。
(三)證據:提出死亡証明書一份、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各乙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影本乙件、公函影本乙件、國泰人壽保險單乙份、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相驗屍體証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三件等為憑。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保險人謝明華確有投保係爭保險,要保書受益人載明為甲○○,雖另有(被
保險人之妻)之註記,惟應係說明甲○○當時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並非指定受益人須有配偶之身份,故縱甲○○事後(九十一年間)與被保險人謝明華離婚,仍不礙其為受益人之身份,合先敘明。
⑵被告拒絕理賠係原告未能舉證死者係意外死亡:
①按依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須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
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人始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第十四條則約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為除外責任,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則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乙節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然死亡原因載:甲、窒息。乙、吸入性呼吸器官損害。丙、自小客車駕駛生前入水頭受傷。遑論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調查就民事案件無拘束力,一般檢方相驗時主要在查證有無他殺嫌疑,若非他殺,即以意外死亡簽結,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係落水窒息死亡,實不得據此即論定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落海而死亡,原告宜另就被保險人係意外落海致死亡舉證,否則應受不利益判決。
②況本死亡事件經被告抽絲剝繭,有下述事證足資認定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
Ⅰ死者落海的區域乃屬興達港公告管制的碼頭工作區,並非遊覽區亦非買貨區,
而死者戶籍地為台南縣歸仁鄉,與坐落高雄縣之興達港毫無地緣關係,工作性質亦與此無涉,不應該前來此地,卻來此地,其為何進入?令人難解。
Ⅱ又死者驅車落海時間約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當天天氣晴朗,視
線良好。死者由管制大門進入碼頭工作區,距碼頭岸邊足有一百五十公尺之遙,如繼續往落海的碼頭岸邊行駛,約距碼頭岸邊七十公尺處,即可很清楚見高突二十公分的安全島及高突二十公分、長三百公分、寬六百九十公分的斜坡及遼闊海平面;愈近碼頭岸邊,則安全島、斜坡、海平面看的愈清楚;距碼頭岸邊二十五公尺處,地面上有向左向右行駛的交通號誌,引導駕駛人應向右或向左行,即若距碼頭岸邊二十五公尺前未注意地面上向左向右行駛的交通號誌,但安全島、斜坡與海平面的景象也已歷歷在前,一覽無遺,絕無令人繼續向前行駛之疑惑,當時之目擊證人葉金聰亦於相驗卷中證述「死者在今日上午九點多開著照片中之藍色車輛直接駛入海中,他並不是在那邊做回車動作不小心掉入海中的。」,故依常情,一般人絕不能失足落海,死者竟落海,顯非意外,有附件現場照片及圖示可稽。
⑶又查死者生前無固定工作,且積欠歸仁鄉農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逾期未還,積
欠萬泰銀行歸仁分行貸款(應係簽帳卡)十二萬一千元逾期未還,另擔保案外人謝添福向歸仁鄉農會逾期貸款五百一十八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其妻甲○○向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貸款一百七十二萬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不貲(見證一),更足證其有尋短之動機。
⑷一般壽險均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另除外條件始規定「被保險人在契約
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一般之意外險或附加之傷害給付特約則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始給付保險金。」且除外責任亦規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不付保險金。」,故兩相對照,很明顯傷害附約之權利發生要件不單是殘廢、死亡之事實,尚須該殘廢、死亡為意外事故造成,故原告即不能以「死亡」之事實即主張自己合符請求之要件,不言可明。
⑸目前實務上就主訴意外事故致殘廢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均將舉證責任歸諸原告
,須由原告舉證殘廢之發生肇因於意外事故,則意外死亡者,既規定於同一條款「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應作同樣解釋,不能因事故之結果為殘廢或死亡而將舉證責任作不同之區分。
⑹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被保險人撞山火燒車死亡乙案亦認
為「...上訴人未就 林勝前 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指此項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九號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乙案亦同此見解「...是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傷害保險,被告所承保之事故,必須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且由於被保險人自身疾病以外之事故,事發突然而無法防範,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 鍾庚中 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顯見原告就被保險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保險公司舉證其非意外死亡甚或自殺。
⑺而本案原告用以舉證被保險人係意外落海死亡僅屍體相驗證明書,惟該證明書
至多證明被保險人係在水中窒息死亡,然落水是否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尚待原告舉證,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明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故縱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高速駛入海中近似自殺,不能舉證,亦不礙本案之請求之成立與否。
⑻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已遭歸仁鄉農會假扣押外,其上更
設定有二胎二十萬元(權利人: 丁建富 ),三胎二百萬(權利人 楊美麗 ),顯見其債務遠多於被告公司向金融機關查詢所得,不僅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更令人懷疑被保險人落海並非意外。
⑼依勘驗結果,被保險人謝明華應係故意將車輛駛入海中,原告主張為意外,應另行舉證:
①案發興達漁港第二漁市場之大門距落海岸邊約有一五0米,由大門處即可看見
海面,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依「潮汐預測圖」係介於第一次低潮(三時四十四分)及高潮(十時二十一分)間,惟高、低潮高度相距不超過五十公分,並不影響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之勘驗結果,故謝明華生前駕車至該地距海岸一五0米之門口即應知悉前方為海面。
②海岸前約六米處,除落海處有一斜坡外,餘均有約二十公分之凸狀水泥牆擋住
去處,大門口與該斜坡依目測即知非直線,被保險人謝明華若誤闖該處,至靠岸邊前約六米處,車輛受阻於凸狀水泥無法再前進。故由前進動線可知,謝明華係以可通往海岸之斜坡為行進目標,並非誤闖。
③再者斜坡高亦有二十公分以上,離海岸有六米之平台,謝明華既以該斜坡為前
進目標,至該處應減速,以免車輛上下震動,惟依員警之證詞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反倒高突部份有刮痕,顯見謝明華並無停車或減速之準備,係直接駛過該高凸之斜坡,才致高突之斜坡與車輛底盤磨擦。
④又退萬步而言,縱不慎駛過斜坡處,海岸在即,本能應煞車,縱不能完全停止
,車速減緩,衝入海面之力道隨而變小,落海點會較近海岸,惟依現場事故調查表所載,車輛竟距海岸二十餘公尺,顯見高速駛入海中無誤。
⑤故由上開事證,足稽謝明華係故意駕車駛入海中,則就其因故意行為而致死亡
之結果,國泰公司礙難理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意外造成,應另行舉證。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現場圖一張、授信與保證資訊表影本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及訊證證人康振財、葉金聰。
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上午九時(當時天氣晴朗、視線
良好),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駛入高雄興達港管制區,通過長達一百五十公○○○區○道路及六公尺之斜坡後,因車速過快,直接飛躍離岸約三十至四十公尺之海面,被保險人因此窒息死亡,當時地面並無煞車痕跡,前揭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卅日以其配偶謝明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主約「廿年
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投保附約「傷害保險」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為貳佰萬元,均以原告為受益人。唯查:
①就人壽保險部分:保險法第一O九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而前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九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
②就傷害保險部分:保險法第一三三條:「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
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而依前開附約「傷害保險」契約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⑶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是否係自己故意自殺之行為所造成?唯查
,一個人欲自殺尋死,且付諸行動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者,必先有自殺之主觀意念,以及客觀結束生命之行為,而主觀上有無自殺之內心意思,除非有表露於外之徵兆可尋,否則實非他人所能知曉,即令是被保險人最為親近之人,亦未必能夠事前察知其有無自殺之意圖(如日前發生之香港影星 張國榮 自殺案)。而意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遭遇不可預料外來的突發事故,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其突發性、瞬間性,相對於「自殺」乃被保險人先有計畫,並依此計畫作為結束生命之行動者,二者自不相同,故自殺死亡與意外死亡,常可從客觀死亡之方式加以判別。是以,吾人自可在事件發生後,就事前事後一切客觀情狀及事實,加以綜合評估以為判斷,被保險人究為意外死亡抑或自殺?而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已可充分證明被保險人係自殺導致死亡。⑷按待證事實之證明,除直接證據外,尚包括間接事實之證據在內,是故,被告
縱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在主觀上有自殺之意圖,但得依經驗法則,依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待證事實:
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依明瞭之間接
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被證七號)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O七六號判決,如附件)亦即被告只要依明瞭的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可以推定應證事實者,即屬已盡舉證之責,此觀下列實務見解即明。
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即認為「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
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 鄭重言 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其所為是否係故意自殺,亦非無疑。」(被證八號)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保險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亦謂:「查 何弘章 為一受有相當
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其就汽車排放之廢氣含有一氧化碳,在大量吸入之情形下,將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應有足夠認識,其基於此種認識,猶將汽車廢氣導入自身所在之汽車密閉空間內,顯係故意以此方式促使死亡結果發生,其為故意自殺,循堪認定。」(被證九號)。
⑸經查,被保險人謝明華故意自殺死亡,有下列間接事實可證,依保險法(第一
O九條、第一三三條)以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①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上午駕車行經高雄
興達漁港時墜海意外死亡。」云云。唯由相關相驗卷宗,現場履勘之照片、筆錄,以及保險人之調查,均顯示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死亡。
②就事故地點即興達漁港第二漁市場之平面圖所示,由馬路轉入漁市場大門後,
到碼頭海面為一直行道路,右邊為漁市場大樓,左邊為漁獲交易市○○○道路至碼頭岸邊尚有約一五O至一七O公尺左右,事故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九時許)上午天氣晴,港區內無起霧現象,視野良好(見相驗卷現場照片),並無遮蔽物可阻撓視線,從漁市大門即可直接全視海面上的情況,距岸邊五公尺處有高廿六公分之水泥護欄,岸旁復有一排拴漁船纜繩之圓柱形纜樁,此情況亦為原告所不爭。而被保險人謝明華駕KX-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車由漁市場門口,往港內海面行駛並直接衝入海中,在此地形物下,駕駛不可能未見前方景物,如非故意尋死,焉會如此,端無意外落海之可能。
③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葉金聰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接受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
問時稱:「問:有目睹死者開車駛入海中(提示照片)?答:有。就是照片中的車。死者在今日上午九點多開著照片中之藍色車輛直接駛入海中,他並不是在那邊做回車動作不小心掉入海中的」(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卷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葉金聰筆錄,被證二),足證被保險人係故意駕車快速行駛衝入海中。否則焉有看見前方係海面且岸旁有纜樁、船舶之情形下,會有此意外發生。
④如係駕車人對現場地形不熟,但於突然發現眼前是大海時,亦會作緊急處置,
唯相驗卷內並未記載現場地面有任何剎車痕跡(另見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勘驗筆錄證人康振財之證言),而現場漁民於事故當時亦無聽見或看見該車有剎車聲或減速之情形,顯見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故意駕車入水,尤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接受台南地檢署訊問時曾表示:「他兼作計程車司機,有時會幫忙接送鄰居。」(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甲○○筆錄,被證三),足證被保險人謝明華對車輛操控具有職業駕駛水準,本件事故如非其刻意尋死,怎會車輛於臨近海面時而無任何閃避即衝入海中。
⑤證人康振財(即興達港安檢所司法警察)證稱:「問:現場有無剎車痕或碰撞
痕跡?答:只有高突部分有刮痕,岸邊沒有擦撞痕跡」等語,按一般人駕車行駛於平坦之道路,如見前方有隆起之橫向路面,均會減速慢行,以免車輛跳動及車輛底盤遭到碰撞,而證人康振財稱岸邊斜坡路面高突部分有「刮痕」,足證被保險人於駕車進入港區後,見到前方突出之斜坡道,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衝入海中,當車輛經過斜坡道時,因車速過快,車頭突然上揚,致車尾下沉而在高突之地面上造成刮痕,被保險人如非刻意尋死,端不會反於一般行車之經驗法則而操作車輛。
⑥另,被保險人謝明華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職業工作內容乙欄所填為批發商、家
庭代工、汽車零件,原告亦稱:「問:死者平日從事何職?答:汽車零件代工。」,被保險人既非從事魚貨買賣,該事故地點又係魚貨交易之集散地,並非風景區,而被保險人居住於台南縣,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星期三)一大早開車遠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第二漁市場墬海,殊與常情有違,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他為何至興達港?答:他為何會去那裡我也不知道。」,目擊證人葉金聰亦供證:「我從未見過死者在這邊出入」,是以,如非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尋死,當時應無在事故現場出現之理。
⑦事故發生當時,岸邊正停泊多艘漁船,而被保險人車輛落海地點,正好為兩艘
漁船間之空隙,且離岸約有二、三十公尺,顯見被保險人駕車進入漁市場後,即加速往海面行駛衝入海中,其自殺之意圖甚為明顯,蓋如為意外落海,其掉落地點應在岸邊,方屬合理。
⑧依上開間接事實之證據顯示,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並非從事魚貨買賣為業務,
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上午九時許突然出現在興達漁港,其將車駛入興達港之管制區內,並以高速行駛衝往海面之道路上,本身具有危險性乙節,為一般人所知悉,況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自行駛進入港區之守衛室即可全視海面、漁船及攬樁,迺謝明華並未降低車速,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且仍然故意將車快速駛向海面(現場完全無煞車痕跡),並因車速過快而在二艘漁船及攬樁中間「飛躍墜海」,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謝明華為故意自殺,自屬無疑。
⑹其次,依被告所舉情況證據,亦足為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故意自殺之表見證明:
①所謂「表見證明」,係指:「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
,由某一定客觀存在事實(不爭執或已得完全確信者),而推斷另一於裁判具重要性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例如貨車司機將貨車開上人行道而傷害行人,此際,由貨車開上人行道之客觀事實,於一般生活經驗上言,若別無其他特殊原因,通常可推斷貨車司機有故意過失之事實。」②前揭「表見證明法則」,亦早為實務見解所接受,且在保險訴訟中,用以認定
被保險人有無故意自殺之故意,茲舉數例為憑:七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查關渡大橋為現代科技建造完成之鋼架大樓,兩旁欄杆高及人之胸部,如非故意爬上欄杆跳入河內自殺,豈會失足落水?……從而被告所辯,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依據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可採。」。八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參酌要保人罹患直腸癌末期,夜間無法成眠,曾由證人 張根開 立安眠藥助眠,其痛苦自堪想見,另原告平日對鹽酸、青草汁放置一在廁所,一在冰箱;鹽酸為具腐蝕性強酸,甚具刺激性各情;依之經驗法則,要保人當係不堪病痛纏身,趁原告不在之際,吞飲約半瓶鹽酸自殺死亡,足堪認定。又被告就原告主張要保人係直腸癌病亡之事實,既舉成大醫院之醫療反證,並以要保人服食鹽酸之客觀環境等項茲為抗辯要保人自殺拒絕理賠理由,自已盡舉證責任。」③據此以言,本件被告既已舉出被證一號至五號之相關情況證據證明,被保險人
謝明華墜海死亡之地點為興達港之管制區,除非出港捕魚之漁民外,一般人並不會前往該處所,甚至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配偶,亦不知其何以會在漁港出現,抑且從目擊證人葉金聰之陳述、調查單位之報告以及事發現場並無煞車痕等跡象來看,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確屬故意自殺身亡無疑,被告所舉之間接事實證據已達「表見證明」之程度,如原告仍否認被保險人為故意自殺身亡,應由其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乙節提出反證證明。
④另,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因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無力負擔,顯然因此引發其
自殺之動機,此有下揭事實為證:謝明華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即因多次退票紀錄而遭票據交換中心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證謝明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謝明華曾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貳佰伍拾萬元,因無力償還本息,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遭該農會列入催收款項,其又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壹拾貳萬壹仟元,並經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列入催收款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查詢資料可稽。再查,謝明華除負擔前揭債務外,其亦同時以保證人身份,擔保其父親謝添福及前妻甲○○即原告向歸仁農會及大眾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其金額分別為伍佰壹拾捌萬玖仟元(逾期未還)及壹佰柒拾參萬六仟元。末查,前揭謝明華積欠歸仁農會之債務,固然已就其所有之三筆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知, 陳明華 另向民間人士丁建富、楊美麗借款貳拾萬元、貳佰萬元,並分別○○○鄉○○○段○○○○○○○號土地設定二胎、三胎之抵押權,該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遭法院查封。
⑤綜上,被保險人共積欠外債高達壹仟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元,依謝明華從事家庭
代工等工作,應屬無力償還該債務。再加上剛與前妻辦理離婚,應係在此窘迫之下萌生自殺念頭,而在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駕車高速衝入興達漁港中死亡,由上開事實可證,本件被保險人應為自殺死亡,而非意外落水。
⑺本件被保險人謝明華絕非意外死亡:
①雖本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欄列有夘病死或自然死
;①意外死;②自殺;③他殺;④未確認,而相驗結果係勾選意外死,唯查:法醫相驗之對象係屍體,而非事故發生過程,故一般開立驗斷書之標準,如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死者係自殺者,即勾選意外,此有另案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引用檢驗員 蘇文祺 之證言可據,是以並不能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意外,即認本件事故係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本件法醫 季麟慶 從未到過現場勘驗,復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製作地點為台南市立殯儀館停屍間,而非事故發生地點,故季法醫並無機會就事故發生現場諸般客觀環境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綜合判斷,況且法醫相驗之對象係屍體,而非事故之流程,是故,前揭驗斷書記載自不足作為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證明,亦無法推翻被告所提出之間接證據。
②原告雖主張謝明華甚少至興達港,因地形不熟才駕車意外墜海云云。唯查,被
保險人謝明華既非從事魚貨買賣,該事故地點又係魚貨交易之集散地,並非風景區,該處亦非通往其他道路必經之地,而被保險人居住在台南縣,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星期三)一大早開車遠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第二魚市場墜海,殊與常情有違,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他為何至興達港?答:他為何會去那裡我也不知道。」而目擊證人葉金聰亦證稱:「我從未見過死者在這邊出入」,是以,被保險人顯係刻意選擇在事故地點進行自殺行為,其非意外死亡,至明。
⑻綜據上述,依被告提出之間接證據以及一般之經驗法則,本件被保險人確屬故
意自殺死亡無疑,本件被保險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故意開車墜海自殺,距訂立保險契約之九十年七月卅日起尚未屆滿二年,依保險法第一O九條,「祥安終壽險」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被保險人既係故意自殺,依保險法第一三三條,附約「傷害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自亦不負理賠之責。
(三)證據:提出興達漁港第二魚市場平面圖一份、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證人葉金聰訊問筆錄影本乙份、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原告甲○○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興達漁港安檢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中時電子報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影本乙份、 姜世明 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影本乙份、 陳榮宗 著「舉證責任之分配」,第六一至六二頁影本乙份、七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乙份、八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判決影本乙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土地謄本乙份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及訊證證人康振財、葉金聰。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謝明華配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曾為謝明華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主約「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主契約保險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投保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貳佰萬元,二保險單保額合計肆佰伍拾萬元,約定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又謝明華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曾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附加契約有二項:①「新家特死殘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②「增購死殘增額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約定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影本乙件、國泰人壽保險單乙份、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影本乙件等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保險人謝明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時分,駕車行經高雄興達漁港時墜海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証明書為憑,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五號相驗卷核閱明確。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係屬意外死亡,被告應支付約定之保險金額,惟被告二人則均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自殺身亡,不符合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拒絕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究明各該保險契約已發生保險事故之舉證責任應由受益人負責,或由保險人負責;是否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據以主張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為被保險人謝明華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所訂立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契約有二項:①「新家特死殘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②「增購死殘增額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中,其附加契約部分之貳佰萬元保險金;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部分,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謝明華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貳佰伍拾萬元)及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約保險金額貳佰萬元),被保險人謝明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除已支付「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主契約之保險金三百萬元外,對附加險部分二百萬元部分則拒絕給付;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對主契約二百五十萬元及附加契約二百萬元則均拒絕給付。被告二人拒絕給付各該保險金之理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以: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所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前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九條所定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被保險人謝明華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故意自殺死亡,距訂立保險契約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尚未屆滿二年,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祥安終壽險」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被保險人既係故意自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附約「傷害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援為其不負理賠責任之抗辯;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以:依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須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人始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第十四條亦約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為除外責任,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是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為有利於原告之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二)就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請求部分: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謝明華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所訂之保險契約,其主契約「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之保險金三百萬元,業經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予受益人即原告,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部分,為該保險契約之附約「新家特死殘」及「增購死殘增額」各一百萬元部分,此二部分之特約條款,雖未據原告提出,惟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其中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則此二特約之保險事故為「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是受益人請求保襝人給付此項保險金時,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有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為必要。
(三)就原告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請求部分:⑴依原告所提之保單面頁所載,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謝明
華,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為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另有附加契約為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及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二十年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原告本件所請求者為主契約之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附加契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二百萬元。
⑵關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主契約為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部分,該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等三項,其中原告請求之身故保險金,在該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其僅規定「被保險人身故」為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原因,並未對身故之原因另予規範,是依該條之約定,其保險事故僅以被保險人身故為要件;該保險條款另於第十九條規定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是在有除外責任之情況下,雖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人亦得不給付保險金額,則除外責任是否存在,自屬有利於保險人之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附加契約「個人傷害險險附約」部分,該附約條款
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等三項,其中原告請求之身故保險金,在該附約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附加契約之保險事故,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是受益人請求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自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且縱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死亡,保險人依該附約條款第九條附外責任之規定,亦得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造成死亡之事實,而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附加之「新家特死殘」及「增購死殘增額」各一百萬元保險金,及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附加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二百萬元保險金部分,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死亡」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原告固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南相字第一0二三0三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以該證明書(上八)勾選「意外死」之記載,證明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係屬意外。核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係屬公文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內容而言,係指其證據能力而言,亦即依其程式及意旨,苟認該文書係屬公文書,自得作為證據,如對其真偽尚有可疑者,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以證明其確屬公文書,而得為證據,惟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尚得法院依事實而為認定,並非認凡屬公文書,其記載之內容均認為真實之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意外死,惟檢察官係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其執法之重點在於究明被害人有無他殺之嫌疑,是以遇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之情形,均應經相驗程序查證是否有犯罪之嫌疑,苟無他殺或其他犯罪之嫌疑,則對被害者之死因究係自然死或意外死,檢察官在職權上並無判定之權利;況本件負責相驗之檢察官之所以會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死」,依該署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南檢惟融九一相一三二五字第六一九六三號函載:「本件依據當時現場跡證及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論謝明華之死亡方式究為自殺或意外,復輔以死者家屬之供詞,死者生前情緒及其言行並無任何異狀,故以『當時』情狀研判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內容,是檢察官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死,亦係就當時之情況而為「推測」之結果,當應確切之證據證明謝明華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死亡」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則原告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保險事故-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死亡」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附加之「新家特死殘」及「增購死殘增額」共二百萬元保險金,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附加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二百萬元保險金,尚嫌無據。
(五)再原告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主契約「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部分之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依前所述,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第十九條所規定除外責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存在,係屬有利於保險人之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謝明華係自殺,其內容如前所述。經查:
⑴被保險人謝明華駕車墜海之地點,依高雄縣茄萣鄉之興達漁港第二漁市場(暫
停用而供為漁民補網區)後之碼頭內(其地形圖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進入該第二漁市場之前有一警衛室,臨馬路有一開啟式鐵門,門寬為六點七八公尺,自鐵門至碼頭岸邊長約為一百五十六公尺,碼頭區水泥地寬六公尺,在落水處前之碼頭區外側有一長約六公尺,寬約三公尺,高約二十公分之高突路障,該路障對向岸邊,左右各有一個繫纜繩之水泥椿,各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書狀所附照片。在被保險人謝明華墜海後,經該漁港安檢所據報前往處理,協調消防隊以吊車將 謝員 所駕KX-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車吊起,吊起處距碼頭岸邊達二、三十公尺遠,此經該安檢所所長康振財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供陳明確,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南相字第一三二五號相驗卷宗所附照片可稽。又現場除該高突路障有車子刮地痕外,並無其他煞車痕或刮痕存在,亦經康振財在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明確。再依事發當時在第二漁市場內之證人葉金聰所陳:「案發當時,我剛好在漁網修補區(第二拍賣場)距港墘五十公尺處的水泥椿上閒坐,有看到死者的車輛進來,因為這裡常有車輛進出,所以我也不經意,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就馬上站起來看,車頭已經沈了一半,我就立即打一一九通知,也打到派出所。」「(問:當時有無聽到剎車聲?)沒注意」;再依安檢所所陳報之安平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潮汐預測圖顯示,當日第一次高潮在上午鬥時四十九分,低潮在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而被保險人謝明華墜海時為當日九時零五分,接近當日第一次高潮之時間,當時興達漁港內之海平面非低,則任何人駕車進入港區內,應均可看到港內水平面。
⑵依前述之現場圖及相關跡證研判,本件被保險人在駕車進入港區之鐵門後,明
知該區域內為興達港範圍,且可看見興達港內之海平面,以正常人而言,進入港區範圍內,應會小心減速緩慢前進,然依證人葉金聰在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陳稱:「死者在今日上午九點多開著照片中之藍色車輛直接駛入海中,他並不是在那邊做迴車動作不小心掉入海中的。」在本院履勘現場時所陳:「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就馬上站起來看,車頭已經沈了一半」,再輔以現場除高突路障有車子刮地痕外,並無其他煞車痕或刮痕存在,顯見被保險人謝明華在駕車進入鐵門後,即瞬間加速行駛,直往墜海處前進,在通過該高突路障後,整輛車騰空躍起前行至少二十公尺後,始行墜入海平面。
⑶被保險人謝明華前揭駕駛車輛之行為,在進入興達港區之鐵門時,目擊證人葉
金聰並未發現有何異狀,顯示其進入港區時之駕駛行為並無異常,乃在進入港區後,快速往墜海處急駛,落水處距岸邊達二、三十公尺,且除因碰撞路面高突路障所發出之「碰」撞聲外,並未撞及在岸邊尚有二繫纜繩之水泥椿,依此事實,堪認被保險人謝明華在駕車墜海時,意識並無不清礎之情事,且對該車輛之操控技術並無障礙,是謝員駕車墜海之行為,應為其己身意識控制下之故意行為,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依此客觀之事實及證人葉金聰、康振財之證詞,抗辯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係自殺之行為,應屬可採。
⑷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既係因自殺而引起,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謝
明華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主約「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距被保險人謝明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自殺之時,尚未及二年,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條款第十九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主張其不負給付該二百五十萬元保險金之責任,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被保險人謝明華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所訂立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加契約:①「新家特死殘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②「增購死殘增額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中;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謝明華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貳佰伍拾萬元)及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約保險金額貳佰萬元),其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附加契約:①「新家特死殘特約」保險金額壹佰萬元,②「增購死殘增額特約」及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謝明華之死亡有何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死亡」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事故;另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主契約部分,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亦堪認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件之請求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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