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三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一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與友人曾榮才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方欄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九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六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三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及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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