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西門路與公園南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號誌岔路口時,應依規定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項請求如下:
1、機車毀損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
2、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門診治療費用自付額部份合計: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
3、原告原服務於奇美醫院為護士,車禍後因身體不適請假及調班,損失薪水一萬元。
4、車禍後一年常感到手腳麻木,活動不靈活,經奇美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斷層掃描結果,係車禍導致椎間盤突出,而據醫院表示如不手術,將來手腳麻痺致殘廢,且手術期間預估需住院四週,則此部份之費用評估如下:⑴因非典型肺炎流行,住院期間住獨居房每天房間費用三千六百元,四週需一十萬零八千元。
⑵因住院未上班及出院後療養,損失薪水兩個月半薪,則損失一個全薪四萬元。
⑶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手術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約二十萬元。
5、精神損失部份:一年來因手腳麻木,門診無法根本治癒,精神受損甚大,且連累家中雙親,為此天天憂愁不已,故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
6、以上合計為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僅記載挫傷,並未造成椎間盤突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行至西門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西門路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公園南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自對向駛至,原告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致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遂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此外,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二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四二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一節,尚堪採信。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原告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理費一萬五千八百元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松展機車行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惟其中內箱(七百五十元)、脚踏板(七百五十元)、車台(六千元)、三角座(一千五百元)、輪圈(八百元)等項目,經被告抗辯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後,原告既不再請求,自應將前開項目之修理費扣除,扣除後之修理費計為六千元。
2、次查,原告所有前開機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已使用了四年八月,而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原告之系爭機車使用年數既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則其零件殘值僅剩四分之一,是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五百元(6000×1/4=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醫藥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及左骨盆挫傷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惟其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前開左骨盆挫傷之傷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經奇美醫院以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發現椎間盤突出,須手術治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左背挫傷及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後,該院函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來院求診,主訴車禍,經診斷為左骨盆處挫傷及左手肘擦傷及挫傷,當時沒有坐骨神經痛。而原告第一次至復健科求診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受傷日已有七個多月,是否為同一次受傷已無法查證,因此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診斷書提及之「左肩左背挫傷」與「腰椎間盤突出」乃因科學證據之結果(如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肩部超音波檢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電腦斷層檢查及臨床症狀之專業判斷),此兩次診斷並不互相衝突,雖無直接證據說明,但亦無法明確分別其因果關係,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或車禍引起,因醫師診療時並不在現場,無法為其作證等語(參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奇社字第四七二五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七個多月餘,始診斷出之左肩左背挫傷及椎間盤突出,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引起,已非無疑,再參諸原告於事故後五個月餘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亦僅提及左側肘部挫傷及左骨盆挫傷,對是否有其他症狀發生隻字未提,有第二次警訊筆錄可考,是前開載有左肩左背挫傷及椎間盤突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2、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後因左肩左背挫傷及椎間盤突出所為之復健、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剔除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518+150+240+260+17800+4870=23838),有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四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考。又原告以其椎間盤突出須接受手術治療預計支出之⑴病房費十萬八千元、⑵因住院未上班及出院後療養薪資損失四萬元、⑶住院期間醫療費、手術費、看護費、計程車費約二十萬元等費用,亦因無法舉證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三)薪資損失一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不適請假及調班,損失薪資一萬元云云,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奇美醫院函詢結果,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未曾因請假扣薪,僅有同年四月三十日和五月一日兩班大夜班,六月十日和六月十一日兩班小夜班,此四班次因故改為休假,而損失大、小夜班之津貼費,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奇社字第五一六0號函文可資佐證,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奇美醫院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則其請求薪資損失一萬元,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左肘挫傷及左骨盆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十二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1500+23838+120000=145338),已見前述,從而依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八萬七千二百零三元(計算方式為145338×60%=872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