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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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鐵椅應更正為椅子)。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僅有以椅子砸向牆壁及推告訴人甲○○一下使其跌坐於地情事,並未傷害告訴人。且其收受本院所發應遠離告訴人住處之保護令後,雖於同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許,仍至屏東縣○○鎮○○路○○○號告訴人住處,惟已向里長報備,且係欲拿取個人物品等,應無犯罪之意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彼等女兒 蔡宛汝 始打電報警,警方到場後當日晚間 蔡女 即陪其母即告訴人至醫院就診,且曾聞及醫師說告訴人額頭有點腫腫的等情,業據蔡宛汝到庭証述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原審判決所引證據,上訴人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不知其傷從何而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次查本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載明上訴人應遠離告訴○○○鎮○○路○○○號住處一百公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案,是毋論上訴人基何理由,亦不得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禁制,其以曾向里長報備,即謂無違保護令之意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上訴人違反保護令情節亦非嚴重,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離家至今未歸等情,亦經其女蔡宛汝陳述在卷,本院信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