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有竊佔、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丙○○住處,因與前來洽談金錢借貸糾紛之乙○○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一把(起訴書誤載為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確有毆打乙○○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乙○○持東西打我,我才搶下該物毆打乙○○一下云云。然查:右揭遭被告丙○○持鐵椅毆打,致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當晚我到丙○○住處,找他談我太太欠他錢的事,雙方談得不愉快,他就拿椅子打我,打到我右腳骨折住院等語綦詳,並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應診之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觀之其上記載「診斷:右脛腓骨骨折。醫囑:該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院,同日接受內固定術,目前仍住院中」等語,核與其指訴受傷情形相符,參以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當日雙方確因借款問題發生不快爭執、我有持不明物品毆打乙○○等情在卷,足徵被告乙○○上開指訴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丙○○辯稱:是乙○○先拿東西打我,我才搶下東西打他一下云云,惟按正當防衛須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因防衛自己免於受傷而為必要之阻擋,且該防衛行為未踰越必要之程度,始得阻卻違法,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致人受傷,查本件被告乙○○並無出手攻擊之行為(詳後述),況縱係被告乙○○先出手毆打,然被告丙○○僅需及時閃避或逃離現場即可,衡情並無再出手回擊,並致被告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傷勢非輕之理,顯見被告丙○○毆打乙○○已非自衛,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純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難以採信。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除毆打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外,另有出言對乙○○恫嚇稱:要讓你斷手斷腳,並要讓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乙○○等語,又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們發生爭執時,只有我與他二人在場等語,顯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憑,既查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其上開指訴為真實,自難單憑乙○○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丙○○於罪,本應為其恐嚇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丙○○有金錢借貸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致其受有腿部開放性傷口及胃炎等傷害,並出言恐嚇被告丙○○稱:要找兄弟去向丙○○算帳並加以殺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之指訴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丙○○,也沒有出言恐嚇他,他的傷單不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固指訴遭被告乙○○毆打等情,惟其遭毆打部位及傷勢情形如何,被
告丙○○於警訊中先陳稱:乙○○持木棒毆打我頭部及身體多處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則供陳:我是腳部擦傷,是左腳還是右腳我忘記了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觀之其所提卷附石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腿部開放性傷口及胃炎」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紙診斷證明書,詢問被告丙○○驗傷、就診之情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陳稱:我不曾有胃炎,不知為何有胃炎之記載;當時就診我是去檢查腿傷,但因天色很暗,我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打傷,驗傷當天並沒有其他諸如感冒等併發症合併就診等語(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七七至七八頁),是被告丙○○指訴之受傷情形,顯與上開驗傷單所載傷勢不符,參以上開驗傷診斷書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書具一節,有開立日期可按,惟被告丙○○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即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業據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明確,有該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四二八一號函文所附警員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益證上開驗傷診斷書係被告丙○○為臨訟掩飾,故予取得甚明,其上開指訴,自難採信。
㈡再被告丙○○指訴被告乙○○出言恐嚇:要找兄弟去向丙○○算帳並加以殺害等
語部分,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中歷次堅詞否認在卷,又除被告丙○○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丙○○上開指訴,既有重大不實,如前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之指訴為真。
㈢綜上,均難僅憑被告丙○○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乙○○於罪,既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乙○○部分,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丙○○之恐嚇犯行,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憑,已如前述,原審遽論其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㈡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之傷害、恐嚇犯行,詳如前述,原審不查,遽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仍執陳詞否認傷害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曾有竊佔、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復不知省悔,本次因金錢借貸糾紛,竟持鐵椅毆打被告乙○○成傷,及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乙○○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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