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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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夾鏈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早上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平均每日二次,以削尖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內,再吸水將針筒內之海洛因稀釋後,注射入雙手手掌背血管中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帶一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九二八○○號)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袋一個扣案足憑,故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顯已屬三犯該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十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僅因工作不順,便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海洛因不僅戕害自身,更在心理上及經濟上造成其雙親不堪負荷之重擔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帶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