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點六二mg/L,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並補充為「飲畢已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懸掛YF-七○四三號車牌(業經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上路」,第五行「經警據報後對其作酒精測試而查獲」應補充為「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位在屏東市○○路○○○號之林連風醫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而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可佐。而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十至十九mg\dL(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五至零點零九五毫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一五0號函在卷可按。據此估算被告於案發當日十九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七七至零點九零毫克間。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所示,其駕車當時應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二十五倍以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汽車上路,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酒醉之程度、其酒醉駕車肇事,幸僅造成被害人 劉韋芝 胸臂挫傷及左小腿擦傷、肇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劉韋芝之法定代理人 劉靖平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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