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二、三樓。被告婚後愛慕虛榮,揮霍無度,花掉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多萬元之積蓄,而被告也將她母親所買給她之一棟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五十萬元,且要原告當被告之保證人,嗣因被告無法還錢,銀行要告被告,法院有寄通知單,且銀行也要查封原告之財產。又被告也拿自己的信用卡去購買金飾,然後變賣現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與原告吵架之後就離家至今沒有任何消息,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寄存通知書影本、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影本、查封通知影本、強制執行通告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聲請拘提管收狀影本、陳報狀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菎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二、三樓;被告婚後愛慕虛榮,揮霍無度,花掉原告二十多萬元之積蓄,而被告也將她母親所買給她之一棟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五十萬元,且要原告當被告之保證人,嗣因被告無法還錢,銀行要告被告,法院有寄通知單,且銀行也要查封原告之財產;被告也拿自己的信用卡去購買金飾,然後變賣現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與原告吵架之後就離家至今沒有任何消息,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寄存通知書影本、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影本、查封通知影本、強制執行通告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聲請拘提管收狀影本、陳報狀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菎明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結婚,是否約定婚後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二、三樓?)是的。」、「(問:婚後兩造相處情形為何?)被告婚後很愛慕虛榮,也很會花錢揮霍無度,原告賺的錢也都交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不夠花用,據我所知被告有去辦理信用卡去消費過,而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與原告吵架之後,就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被告任何消息,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常常為了金錢與原告吵架。」、「(問:兩造感情是否有復合之可能?)不可能,因為被告已經與原告及家人都沒有感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愛慕虛榮,揮霍無度,將原告之積蓄花費殆盡,目前尚對外積欠銀行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等債務,且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家後至今沒有任何消息,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顯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失,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兩造應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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