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之子 陳耀正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蕭瑞貞 ),明知被告甲○○(原姓名 萬鴻 ,後更正其姓名為 蕭鴻 )非其與原告之子陳耀正(已歿)所生,竟偽造出生證明,向陳耀正偽稱係其親骨肉,致陳耀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戊○○結婚,並認領被告甲○○為其子,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戊○○與訴外人 陳如玲 談話中無意透露「他是我姐姐的小孩」,「(問:那個小孩不是你生的喔?)不是啊,我又沒結過婚」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並非戊○○與陳耀正受胎所生之子女,渠等不具血緣關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高雄地檢署對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戊○○坦承被告確與陳耀正無血緣關係,且戊○○犯偽造文書罪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確與原告及原告之子陳耀正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既非原告之子陳耀正所生之子,雖經陳耀正認領,該認領為無效,惟戶籍登記上記載被告之父為陳耀正,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並非明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伊於刑事部分時已說過,被告確非陳耀正之子等語。
三、按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子陳耀正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非原告之子陳耀正與被告生母戊○○所生之子,惟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陳耀正認領,而該認領為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被告之父為陳耀正,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將來之繼承人有受到不安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名義上父親陳耀正亦已死亡,原告不能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之子陳耀正與被告間之認領行為無效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足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母親戊○○偽造被告之出生證明,向原告之子陳耀正偽稱被告係其親骨肉,致陳耀正信以為真,而認領被告甲○○為其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原告二人、被告及被告母親戊○○做親子血緣鑑定,認:「‧‧‧由於乙○○及丁○○不具有DNA型D8S117912、D7S8208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丁○○為甲○○的親生祖父母』這一個假設(二重排除)」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原告之子陳耀正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陳耀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認領被告,該認領應為無效,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