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奉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75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依法選任清算人(即聲請人),經鈞院函准予備查。相對人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270,026元,債權總額則高達193,150,263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亦同上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次按,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相對人公司財產目錄內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剩留抵稅額1,454,026元及臺南縣○○鎮○○○段孫厝寮小段314地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為2分之1),帳列價值為81,600元,惟此係取得該筆土地之歷史成本,其價值應依現值估算方屬合理。系爭土地依97年度公告現值核算為1,018,600元(2200*926*1/2=0000000),總計相對人公司現有資產總價值為2,472,6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符,應堪信屬實。然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相對人公司之債務人清冊記載,其債務有積欠稅捐計82,128,105元,及 江素鑾 等13位債權人普通債權,金額合計111,022,158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更正債權明細表及本院89年執字第24572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且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前開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然因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總額僅2,472,626元,既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務,是以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前述次於優先債權之其餘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均無獲分配之可能,反而因增加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更不利於稅捐債權之受償金額,故如宣告破產,對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均無意義,徒增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而已,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