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6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抗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抗告理由。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
488條第3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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