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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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優惠存款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94年度裁字第01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146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再審議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為:相對人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定計算聲請人之退休金,顯屬違法濫權。聲請人為通過國家考試之公務人員,依法得享有年利率18%之優惠存款,惟相對人無法律依據卻在聲請人所領取之「退休金證書」以紅字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應予撤銷。相對人民國(下同)64年1月22日(64)臺為特3字第45442號及同年7月1日(64)臺為特3字20651號函釋,其法律位階均低於法律、命令,未具法律效力。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退休金之追訴時效為5年,而但書明定「有不可抗力之特殊之原因未能行使其權益時除外。」及相對人於85年、86年、87年分3次補發自59年以後退休人員退休金,足證聲請人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皆符合時效期間之規定。又聲請人在一般行政機關服務之年資佔90%,理應有90%之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行政機關訴願僅憑人多之優勢取勝,不尊重司法之公平正義與法律專業意見,徒具形式云云。核其所陳,僅重複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