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三號
抗告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綿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救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伊業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在抗告未駁回前,原法院不應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原裁定顯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抗告人於原法院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可按,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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