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某時,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當鋪贖回其所有之NH─三0九號營業小客車(信託登記於 賴有亮 名義),二人乃協同友人 陳勝珍 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天大融資當鋪贖回前開營業小客車,並共同將小客車開回位於台北市○○○路高架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同日稍後丙○○在上址之計程車休息站將前開小客車出租予其友人甲○○,甲○○乃簽發面額十萬八千元,票號為TS一二八八九九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丙○○供作擔保,丙○○亦同時簽發面額為十萬元,票號為CH四七九四五四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連同前開甲○○所簽發之本票共二紙交予乙○○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因甲○○均未支付租金,亦未將前開小客車返還予丙○○,丙○○為解免前開對乙○○之借款債務,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涉犯侵占罪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乙○○借款十萬元用以贖回其所有之NH─三0九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告訴乙○○侵占為誣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將車贖回時,當場就交給乙○○開走,乙○○遂將車租予甲○○,伊與乙○○約定隨時可以十萬元贖回前開小客車,八十七年一月間伊數次準備現金,通知 何某 要還十萬元,並要求其將車輛返還,結果何某無法交出計程車,故才告何某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及甲○○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陳勝珍於偵查時結證稱:「是我陪他們二人同去當鋪,因為他們二人要求我一起去作證。證明乙○○拿十萬給丙○○, 黃某 去把車贖回來,十萬元是何某借給黃某的。車贖回後是丙○○開車,我們三人一起回到休息站。車子就放在休息站,當初他們有約定,黃某把十萬元還何某,才可把車開回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徵被告將系爭小客車贖回後並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乙○○。
(二)其次,證人 吳燈沂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有見到甲○○向丙○○租計程車..,丙○○在台北市○○○路計程車休息站將車交予甲○○..,丙○○有向甲○○收伍仟元保證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第二十五頁),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向何某借錢之事,是何某拿了十萬元給被告去贖車,車子贖回後,丙○○馬上租給甲○○,當時被告有向 王某 收押金三千或五千元,因伊在旁邊有看到,黃某出租車子時,何某也在場,但王某是將押金交給被告。...後來有聽說甲○○有開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足證係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甲○○,系爭車輛自贖回後均非由告訴人保管持有。
(三)再者,被告供承確有簽發前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乙○○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乙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倘被告果已將系爭車輛質押並移轉占有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及約定由告訴人使用收益並出租予他人,則告訴人既可收取租金,被告何以非但未與告訴人約定租金收入應扣抵借款債務,猶另簽發前揭支票作為擔保,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將車輛贖回後,係與告訴人共同將前開車輛開回計程車司機休息站而非告訴人家中,已如前述,均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贖車係欲將車輛取回供己使用收益,而非質押交付予告訴人占有。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伊於當鋪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伊知道系爭車輛已由告訴人出租予甲○○,當初確實有約定伊十萬元還告訴人,告訴人才把車子還伊,伊要告訴人將車找出來,伊就將十萬元償還告訴人,但告訴人說找不到車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及第二十六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伊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並無十萬元現金可償還告訴人,伊和賴有亮在八十七年十月找到甲○○後,將車子找回,賴有亮並已將車子賣掉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非由告訴人保管占有中,為解免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謊稱其有十萬元現金要告訴人還車,並以告訴人還不出系爭車輛為藉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其誣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將車輛出租予甲○○後,甲○○均未繳交租金亦未將車輛返還,被告為圖解免償還債務之責任,遂為本次犯行,及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