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毛俊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600元,惟其並未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118,600元之具體情形(即所請求118,600元分屬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