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大眾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莊潘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堉仁
被   告  褚玟 采(原名 褚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4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作為訴外人 褚張麗花 之養護費用,被告
另應支付原告衛生耗材等費用,惟被告自107年9月預繳養護
費用40,000元後,至108年12月底均未再繳納費用,迄今已
積欠費用153,34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暨附件、存
證信函及積欠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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