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謝建榮 (原名 謝漢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