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182、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兩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法益亦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竊得現金新臺幣1,100元,係
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9年6月7日竊得
之天線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8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197號
被告吳明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承奉宮內,徒手竊取 許評珍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未扣案)得手離去,所得花用殆盡。嗣為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6月7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 陳信宇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之天線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離
去,欲供己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天
線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雄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評珍、陳信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2
張、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財物,業經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
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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