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年度偵字第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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