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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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德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健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德(下稱被告)係以資源回收為業,與警卷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0日生,真正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之女子及其家人為鄰居,被告平時即常邀甲女至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協助整理回收資源。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見當時尚就讀小學6年級甲女年幼可欺,又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缺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利用甲女到其家中協助整理回收資源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其到住處2樓觀看色情影片,接著脫去甲女及自己之衣物。被告除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外,又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並且要求甲女為其進行口交,或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連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每次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甲女,要甲女對家人謊稱錢是賺來的,並絕對不可將發生性行為的事實告訴別人。此外,被告又利用與甲女性交之機會,以剪刀剪下甲女的陰毛,再以衛生紙包裹。嗣於97年11月19日,甲女因遭另1名男子性侵害,在製作警詢筆錄中始提起上情,員警並於98年1月1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果然在其家中扣得以衛生紙包裹之不明毛髮共6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14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按: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迄今並無修正,起訴書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顯係誤載;而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如成立犯罪,於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甲女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為14歲以下之女子〉所為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14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於91年10月8日起至94年間某日所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二、程序方面: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9之2條規定:「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係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是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之行為,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母提出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尚有誤認。而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德(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等語,自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曾爭執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記載
不實等情,就上開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證人甲女97年12月30日警詢錄影光碟並就問答內容逐字記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經勘驗結果,關於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證人甲女供述之原意有所出入,是就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0日之警詢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0日警詢之內容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即甲女之母、 鄒秀鑾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甲女之母、鄒秀鑾,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固爭執證人甲女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30頁證物袋內),證人甲女經本院囑託鑑定,於鑑定過程,甲女意識清醒,言談簡短,無明顯怪異言行,鑑定結果,甲女無明顯精神異常之情形,智能結果屬於中度智能不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583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然證人甲女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清楚知悉,證述內容大致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理解或陳述困難之情事,有證人甲女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6至18頁、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14至15頁),自難認定證人甲女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證人甲女之智商雖低於一般正常人,然其陳述能力並無影響,是尚難因證人甲女係屬中度智障之人即認其無陳述能力。是就證人甲女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判斷其信用性,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鄒秀鑾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女雖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要求詰問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被訴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予以詰問,自難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再稽之卷內資料,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6至18頁、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14至15頁),而本院亦肯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99年2月2日編號2010C0013號測謊
鑑定書之測謊過程及證據能力固有所爭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並向受測者說明測謊機器操作之原理及檢測進行之程序、目的、用途、效果,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之同意,而於測謊過程中,各個質問不能以強制或誘導方式為之,苟違反前述程序,其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即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縱經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著有判決;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前,已明確告知實施測謊人員其因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執勤至凌晨2時,故測謊當日凌晨2時30分睡,睡到7時,只睡了4小時30分等語,且被告於接受測謊當天確實擔任臺中縣太平市新光里守望相助隊勤務執勤至凌晨2點等情,亦有臺中縣太平市新光里守望相助隊出具之服務證明可證,足見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記載被告測前睡眠「7小時30分鐘」及自感「正常」一點,要與事實不符,本案測謊報告書於形式上顯有瑕疵可指,已難認為合法,並無證據能力;且測謊同意書已記載被告平時平均睡眠時段約下午9時至凌晨5時30分,睡眠8小時30分,而被告接受測謊前並已明確告知測謊人員受測當天睡眠時間只有4小時30分,相較於被告平常之睡眠時間,足足短少4小時,而有睡眠嚴重不足之情形,且偵卷內傳票附記事項亦特別載明:「接受測謊前24小時內應注意事項:一、睡眠充足。」(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38頁)等語,足見睡眠充足與否,攸關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且實施測謊之人員亦明知若受測人員睡眠不夠、身體健康不佳,遽然進行測謊,均足以影響測謊之結果,當會有測謊結果不正確之風險,卻仍然在被告睡眠不足、健康情形不佳之狀態下,貿然對被告進行測謊,其測謊程序顯非合法,其測謊結果亦難認為正確而毫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於測謊前已主訴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脊椎側彎、風濕性關節炎、重聽、心率不整、肝炎、膀胱炎、血尿及結石等病痛,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在客觀上已顯然有不適合進行測謊之情形,縱認測謊前有經過被告同意,然被告之同意,並無法排除被告在客觀上因為睡眠不足(精神狀態)以及罹患多種病症(生理狀態)均不適合接受測謊之條件,自難以被告有同意測謊一點,認為該測謊報告之瑕疵因此可以修復;再測謊過程確實出現被告有「感覺緊緊的、有點發熱,不是冷氣的問題,感覺好像高血壓、頭暈暈的感覺」等不舒服之情形,亦顯示被告於測謊過程身體健康情形不佳,顯然足以影響本案之測謊結果,自難以該有重大瑕疵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本案之測謊鑑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所為,故此鑑定結果顯然欠缺客觀公正性云云。惟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本案測謊時業已告知被告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語,且由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再次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又測謊當日上午9時9分13秒起:鑑定人問「正常的睡眠,晚上都幾點睡覺?」,被告答「我都九點睡覺。」;問「睡到幾點?」,答「5點多。」;問「9點睡到5點,睡了8小時。」,答「是。」,鑑定人即指導被告書寫上述睡眠時間;又問「昨晚幾點睡?」,答「昨晚2點半睡。」;問「昨晚怎麼會2點半才睡?」,答「因為我是守望相助隊。」;問「2點半睡,幾點起床?」,答「7點,睡到早上7點。
我的班是禮拜4。」;問「2點半睡到7點,睡了幾個小時?」,答「4個半鐘頭。」;鑑定人指導被告書寫4個小時30分;又問「那是不是睡得比較少?」,答「是。因為我是禮拜4的班。」,被告繼續書寫同意書其他內容,該過程鑑定人併指導被告書寫。再者,同日上午9時18分20秒起:鑑定人請被告提出報到的單子,請教被告是否有看過單子,被告稱「有,有看過。」,鑑定人告知被告第1項最重要的就是測試前睡眠要充足,稱「睡眠不足,會影響測謊,所以你昨天才睡4個半鐘頭,不夠,這樣做對你有風險。」,被告稱「不會吧?」,鑑定人稱「一定的,百分之百。所以如果你要通過測試,一定要遵照上面的原則。」,被告稱「我不是只有睡4個半鐘頭,我因為有班,所以我有提早去睡了3個小時。」,鑑定人告知被告同意書內容要改,稱「3個小時再加上4個半鐘頭,你還是有睡7個多小時就對了。」,被告稱「對。」,鑑定人請被告畫掉寫7;又被告問「不過,我是分開睡的,不知道有沒有影響?」,鑑定人答「沒關係,等於說你知道有班,所以你先去睡?」,被告答「對。」;鑑定人問「從幾點睡到幾點?」,被告答「7點半快到8點睡到10點多快到11點,11點去接班。」;另同日上午11時28分50秒起:鑑定人問第1個問題:「你姓李嗎?」,被告答「是。」;鑑定人稱「現在狀況不錯。」…(問題繼續);另同日上午11時32分47秒起:鑑定人告知被告第1次測試結束,請被告右手動一下,活動一下,手會麻,被告稱「很麻!」;鑑定人稱「對,很麻。」,鑑定人告知被告剛才的反應很好,算是穩定。告知被告休息一下,等一下同樣的問題再問第2遍,被告稱「好。」;鑑定人稱「我順序會變化。」,被告稱答「好。」;鑑定人稱「這次很漂亮,幾乎都沒有動到,你看一下,差那麼多。」,鑑定人轉動2台電腦畫面給被告看,指著左邊電腦畫面稱「很漂亮,是正常的,與剛才跳動的差很多。」,被告稱「謝謝!」;又同日上午11時33分27秒起:鑑定人詢問被告身體有無哪裡不舒服,被告稱「覺得肺部緊緊的。」,鑑定人稱「那是因為有綁那個的關係。(即綁線)」;問「有無覺得會暈?」,答「稍微。」;問「是什麼情形?」,答「好像熱熱的,」;問「要不要吹冷氣?」,答「不是冷氣的問題。好像稍微高血壓,稍微暈暈的。」;問「我剛才問的問題有無清楚?」,答「有。」;問「有清楚在聽?」,答「有。」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測謊時錄影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1月29日接受測謊之錄影光碟,被告並沒有因為精神不濟睡著或打瞌睡,由鑑定人叫醒被告的情況(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第114至115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測謊前確曾睡眠達7小時半,而與其平日之睡眠時數相差無幾,且施測時圖譜反應被告身體狀況合乎正常而無不宜測謊之情甚明;況查,被告測謊前雖主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重聽、心律不整等病史,惟自被告受測時身體狀況正常,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存卷足參;又查,本案測謊鑑定人 李錦明 及圖譜鑑核人 陳振煜 分別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及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組長,其等均具有測謊鑑定專家之學、經歷,且鑑定人於測謊當日業已簽具鑑定人結文,亦有簡歷、證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參(詳見測謊鑑定書),自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即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李健德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害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無法詳細回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然對於上開被告「指姦」、「口交」及「性交」等犯罪行為,卻能為清楚之描述,以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若非親身經歷,恐難憑空想像。次查,警卷內所附、告訴人所描述之被告家中2樓簡圖,告訴人強調其「沒有椅子」的情形,與員警前往被告家中搜索時所攝得之照片相符。甚且,告訴人描述包裹陰毛的「衛生紙」位置係在床頭櫃一節,亦與員警前往搜索、扣案之6團包裹不明毛髮之衛生紙團位置相符,均顯示告訴人所述之內容較被告之辯詞,更為可信。此外,經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在關於「以生殖器放入甲女的陰道」及「在住處2樓,以生殖器放入甲女的陰道」等2個問題上,被告雖答稱「沒有」,然均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女為鄰居,且告訴人甲女會至其上開住處門口協助其處理資源回收事宜,又員警確有在其住處2樓房間之鐵櫃抽屜內查扣包有其所剪下其自己或其妻陰部毛髮之衛生紙團等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未曾至伊上開住處2樓,伊自無於上開處所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可能,且伊未曾給予告訴人甲女任何金錢,至扣案包有毛髮之衛生紙團乃係伊為自己或伊妻修剪陰部毛髮所留存,並非告訴人甲女之物,且伊因曾發生車禍致脊椎移位,故性功能有受傷而無法持久,伊與告訴人甲女父母均為好朋友關係,並無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犯行之餘地,而測謊當日伊之睡眠不足,且本有高血壓之病史,致影響測謊結果,且測謊結果至多僅可證明伊所述不實,尚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況告訴人甲女所述情節前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甲女既曾遭教導對於身體之侵害應予拒絕,並告知父母,然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復稱告訴人甲女未曾告知遭伊強制性交等情,當亦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甲女所繪現場圖與伊住家之實際擺設狀況歧異,自均不足據為認定伊犯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甲女為中度智障之人,有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
卷為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30頁證物袋內),告訴人甲女再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甲女無明顯精神異常之情形,智能結果屬於中度智能不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583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依前揭資料,固堪認定告訴人甲女係中度智障之人。㈡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女為中度心智缺陷
障礙之人,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鄰居,且告訴人甲女會穿著就讀之啟聰學校運動服去被告住處門口協助被告處理資源回收事宜,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9至22頁),又被告於98年4月28日偵訊中供稱:我不太確定甲女就讀何學校,因為甲女有一點智障。甲女跟我做回收物時,她說她在唸智障學校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係患有智能障礙而於特殊教育學校就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女並無智能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顯難予採取。㈢檢察官及原判決採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於偵訊中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
告?)認識,他住在我家對面。」、「(問:平時是否會去被告家?)不會。」、「(問:被告是否會叫你去他家?)會。」、「(問:被告為何叫你去他家裡?)幫他工作,他是作撿紙的。」、「(問:除了叫妳幫他工作外,還會叫妳做何事?)他會拿錢給我,拿100元給我。」、「(問:除了撿紙外,被告有無對你做何事?)他有脫我衣服。」、「(問:被告如何脫衣服?)笑(不好意思回答)。」、「(問:被告是否會播放A片給你看?)會。」、「(問:A片的內容為何?)裡面有男生和女生,都沒有穿衣服,在做愛。」、「(問:做愛是什麼意思?)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做愛這兩個字?)被告跟我說的。」、「(問:被告如何跟你說做愛?)去他家,他帶我上樓去。」、「(問:被告如何跟你做愛?)看電視然後一起做,都是在2樓。」、「(問:做愛有無脫衣服?)有。」、「(問:衣服如何脫掉?)他脫我的衣服,他自己也是脫上衣和褲子,脫完後就開始做愛。」、「(問:被告有無摸你身體?)胸部和尿尿的地方。」、「(問:被告是否會用手指頭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會。」、「(問:被告是否會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也有。」、「(問:你有無用嘴巴吸他的生殖器?)有。」、「(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你是否自願?)不願意。」、「(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有,但他說如果不要,他要打我。」、「(問:他這樣說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問:被告跟你做愛有無戴保險套?)沒有。」、「(問:被告跟你做愛有無給你任何東西?)每次做完都有給我100元。」、「(問:被告有無要你不要將跟他做愛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有。他說如果我跟別人說,他要打我。」、「(問:被告家中有哪些人?)只有他1個,每次去他家都只有他1個人。」、「(問:被告第1次跟你做愛是何時?)我只能確定是國小,但不記得何時。」、「(問:國小幾年級開始?)不知道。」、「(問:最後1次,被告和你做愛是何時?)是念高中1年級時。」、「(問:你有無跟家人說被告對你性侵?)沒有。」、「(問:你與被告做愛幾次?)很多次。」、「(問:被告多久會找你做愛1次?)隔兩個禮拜,但有時不一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6至18頁、第21頁)。
⑵證人甲女於98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讓
你觀看裸體、沒有穿衣服男女的電視畫面?)有。」、「(問:電視放在幾樓?)2樓。」、「(提示性侵害輔助娃娃,問:男生代表被告,女生代表你,看完電視後,被告做何事?可否用動作表示出來?)(將男娃娃壓在女娃娃身上)。」、「(提示性侵害輔助娃娃,問:被告有無將他的小鳥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有。」、「(問:是否知道尿尿地方上方的毛?)知道。」、「(問:被告是否會對你尿尿地方上面的毛做什麼?)用剪刀剪毛。」、「(問:剪了幾次?)(用手比兩次)。」、「(問:被告把剪下來的毛拿去哪裡?)用衛生紙包起來。」、「(問:是否記得被告第1次跟你看電視是何時?)很久了,大約我念國小6年級。」、「(問:被告第1次把小鳥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是何時?)就是那個時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14至15頁)。
㈣證人甲女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得作為彈劾證據: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
本案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0頁背面),而前揭證人甲女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甲女陳述之證明力。
⑵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先後指認被告即為對其性侵害
之人,惟查,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如何跟你做愛?)看電視然後一起做,都是在2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7頁),惟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問: 阿伯 曾在一樓,一樓相幹嗎?)(點頭)。」、「(問:幾遍你記得嗎?)很多遍。」、「(問:很多遍ㄏ歐。一樓,一樓是在廁所還是房間?)廁所。」、「(問:一樓廁所?)(點頭)。」、「(問:一樓是在廁所還是房間裡面?)啊?廁所。」、「(問:二樓有嗎?)(點頭)。」、「(問:阿伯在二樓,二樓有跟你相幹嗎?)(點頭)。」、「(問:幾次?)(思索)三遍。」、「(問:二樓捏,二樓?)嗯。」、「(問:看A片的捏?)嗯。」、「(問:只有三遍?還是忘記了?)很多次。」、「(問:很多次ㄏ歐?)(點頭)。」、「(問:二樓是在廁所還是房間?)客廳。」、「(問:客廳喔?還是他的房間?)客廳。
」、「(問:客廳有電視嗎?)(點頭)有。」、「(問:二樓是在房間還是客廳還是廁所?)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勘驗筆錄),足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有於被告住處一樓廁所遭被告強制性交,證人甲女於偵訊中則證稱都是在被告住處二樓遭被告強制性交,是證人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前後不一。
⑶關於證人甲女遭被告性侵害的時間,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
0日偵訊中證稱:「(問:被告第一次跟你做愛是何時?)我只能確定是國小,但不記得何時。」、「(問:國小幾年級開始?)不知道。」、「(問:最後一次,被告和你做愛是何時?)是念高中1年級時。」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8頁),證人甲女於98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第1次跟你看電視是何時?)很久了,大約我念國小6年級。」、「(問:被告第1次把小鳥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是何時?)就是那個時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15頁)。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0日警詢中證稱:「(問:日期你記得嗎?)(搖頭)。」、「(問:禮拜幾?禮拜六還是禮拜天?)禮拜六。」、「(問:都是禮拜六嗎?)(點頭)。」、「(問:都是禮拜六喔?)(點頭)。」、「(問:大部分都在禮拜六嘛ㄏ歐?)(點頭)嗯。」、「(問:你不用上學嘛ㄏ歐?)(點頭)嗯。」、「(問:上午?還是傍晚?還是不一定?)上午。」、「(問:都是上午喔?差不多幾點?)嗯...兩點。」、「(問:
上午兩點捏?天暗暗的?)嗯?」、「(問:幾點?)嗯....」、「(問:還是你不知道幾點?)(聽不清楚)」、「(問:早餐吃飽了沒?)還沒。」、「(問:還沒就去了?)ㄏ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筆錄),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大部分都是在星期六的早上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時間曾經為清晨2點等語,惟查,依據常情,證人甲女顯然不可能於凌晨2點離家至被告住處作資源回收的工作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又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偵訊中證稱:甲女有去過被告家,有時甲女下課就會去被告家中,因為被告在撿一些資源回收,所以甲女會幫忙做一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20頁),依證人即甲女之母證述之內容,甲女應係下午下課之後去被告家中協助作資源回收的工作,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期間並不明確,且證人甲女於警詢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⑷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
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其前後所證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時間,既有前開瑕疵,所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女之證詞係屬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證人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尚難僅憑證人甲女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復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
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甲女被李健德性侵?)97年11月19日甲女被另1個男子性侵,甲女做筆錄時,自己講出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20頁),核前揭證詞係證人即甲女之母聽聞告訴人甲女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即甲女之母之傳聞證言,並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當中,你有
無察覺到甲女不對勁?)沒有。他也沒有跟我說。」、「(問:被告有無拿錢給甲女?)有。有時甲女拿錢回家,就會說是被告給她的,我想說是甲女幫被告做資源回收的代價,所以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20頁),證人即甲女之母於97年11月19日之前並未聽聞告訴人甲女向其反應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女確實有至被告住處協助作資源回收的工作,縱使甲女有拿錢給甲女之母,並無法認定係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後交付給甲女之金錢。
㈦本件於員警受理報案後,經員警前往被告住處雖查扣有體毛
及衛生紙,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鄒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剪下其陰部毛髮之癖好,扣案之衛生紙團應係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及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30至31頁),而本案經警方查扣之編號1至7衛生紙(均採自被告前揭住處2樓臥室內,編號2至7衛生紙內含細碎毛髮數根)經送鑑驗結果,以紫外光照射檢視未發現可疑斑跡,編號2至6衛生紙內毛髮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8日刑醫字第098002207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6頁)。嗣經檢察官再度檢送扣案之可疑毛髮及告訴人甲女之唾液鑑定其DNA是否一致,其中編號2-1、3-1、5-1毛髮,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編號4-1毛髮,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編號7-1毛髮,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編號2衛生紙,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編號3衛生紙,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33236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既因送鑑結果未能檢測出被告或告訴人甲女之DNA含量,自不能執作被告犯行之證據,故前揭證物及鑑驗書亦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供述被告有利用與其性交之機會,以剪刀剪下其陰毛再以衛生紙包裹之情形,嗣員警於98年1月1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於被告住處扣得包有毛髮之衛生紙後,證人甲女於98年1月15日警詢時始證稱:「(問:阿伯對妳性侵害時,他是否曾拿剪刀剪妳下體陰毛?)有,他剪過我尿尿旁邊的毛。」、「(問:阿伯他剪過幾次妳尿尿旁邊的毛?)他剪過2次(被害人用手比2次)。」、「(問:阿伯何時剪妳下體陰毛?)他在我與他做愛完,他才剪我的陰毛。」、「(問:阿伯剪妳陰毛後,他做何處理,他是將陰毛丟垃圾桶或放何處?)嗯!他會用衛生紙包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甲女於98年7月17日偵訊中始證稱:「(問:
是否知道尿尿地方上方的毛?)知道。」、「(問:被告是否會對你尿尿地方上面的毛做什麼?)用剪刀剪毛。」、「(問:剪了幾次?)(用手比兩次)。」、「(問:被告把剪下來的毛拿去哪裡?)用衛生紙包起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甲女於98年1月15日第2次警詢及98年7月17日第2次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有用剪刀剪其陰毛,惟在被告住處2樓扣得之衛生紙團所包覆之毛髮,並無法證明係告訴人甲女所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曾經剪下其陰部毛髮並以衛生紙包起來等情,雖與被告曾經剪下其妻之陰部毛髮之習性相符,但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女確曾遭被告剪下陰部毛髮,是證人甲女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㈧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30頁密封資料袋內),雖記載告訴人甲女之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10點方向),固堪認告訴人甲女受有上開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惟查,告訴人甲女係於97年11月19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距離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已有數年之久,則該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究與被告有何關聯?實已無從證明,尚難遽認告訴人甲女之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即為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所致,是依上開驗傷診斷書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另卷附甲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23、24頁),係證人甲女於97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詢之前自行在家先行繪製完成,業據證人 蔡蓮味 警員(即製作證人甲女97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是甲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位置圖是否確係依其所知繪製、有無遭受誘導而繪製,尚有可疑。另員警所繪及所拍攝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床鋪及衣櫃擺放情形,確與告訴人甲女所繪現場圖有所差別等情,有警方繪製之平面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8至52頁),參諸被告長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家2樓擺設為何?)我在做資源回收,收回來的東西可以用的擺滿整間,都是資源回收物,一上2樓先是客廳,客廳內有擺設電視,再進去有回收鐵架,床在最裡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27頁背面),堪認被告多年所為資源回收之物品皆先堆放在其上開住處,包含該處2樓房間內等各處,故被告住處不時更替擺放不同物品及處所,應屬常態,告訴人甲女所繪製90年至94年間被告住處2樓擺設情形及所繪該時現場圖,與98年1月1日員警搜索時被告住處2樓之實際擺設情形,有所不符,在證人甲女之證述存有上開瑕疵而難予採信之情形下,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證人甲女雖指證被告利用觀看色情影片(A片)之機會對其
強制性交,惟查,員警於98年1月1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並未發現及扣得錄放影機及色情影片(A片),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至7頁),是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㈩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本案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受測人對於1、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0君(指本案甲女)的陰道?(答:沒有)2、在你住處2樓,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0君(指本案甲女)的陰道?(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雖有99年2月2日編號2010C0013號測謊鑑定書存卷可參(外放),惟本件告訴人甲女之指證既仍存有前述瑕疵,本院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證據前,自難遽予採用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書,作為認定甲女所述為可信之關鍵證據。
又告訴人甲女曾經指訴他人對其涉及性侵害之案件,與本案
並無關連,告訴人甲女曾經指訴他人對其涉及性侵害之案件縱經檢察官起訴,亦不得據此即認定告訴人甲女於本案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甲女,本院審酌
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接受詰問,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辯護人詰問、檢察官為反對詰問及被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前揭證人就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
實,而告訴人甲女之證詞並存有上揭瑕疵之情,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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