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金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美 花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上訴人即 被告卓 嘉菁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嘉菁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 美花 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
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2年10、11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對外以加入美樂家直銷公司參加排線制度或刷卡換現金等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惟後來已無力足額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經換算後投資者約定獲利之年利率高達60%、72%、96%不等,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分得之利息或紅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總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萬元),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㈡卓嘉菁(原名 卓丹桂 ,以下均載卓嘉菁)除自己加入上開以
刷卡換現金之投資(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起訴書就卓嘉菁投資金額誤載為10萬元及1,180萬元,應予更正)外,竟與 盧美花 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3年11、12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由卓嘉菁出面以加入美樂家公司直銷或以投資期貨、刷卡換現金,或以投資民間融資等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惟後來已無力足額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經換算後投資者約定獲利之年利率高達72%、96%不等,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利息、紅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卓嘉菁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投資款項後,再轉交予盧美花或匯入盧美花指定帳戶內,盧美花則經由卓嘉菁將約定之紅利或利息發放予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投資人,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而盧美花就卓嘉菁所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則每10萬元之投資金額抽取1,000元或2,000元給予卓嘉菁作為報酬,總計附表二投資人所示之投資金額為1,6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40萬元,應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童 玉珠 、賴 麗玉洪素秋葉婕羚 、曹 雅媚 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葉婕羚、洪素秋、 曹雅媚童玉珠賴麗玉陳建宏謝鳳 珍、 李芯妤 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美花、卓嘉菁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盧美花、卓嘉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遍查全卷,其等亦未提出自己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則上開被告盧美花、卓嘉菁之調查站詢問、偵訊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其等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對該項供述之被告自己當然具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據、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均係郵政人員或銀行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支票、本票等證物及其他書證,均係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盧美花固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及收取被告卓嘉菁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並將投資紅利匯至被告卓嘉菁之帳戶,由被告卓嘉菁發放紅利給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自己及卓嘉菁所收取之投資金額分別交由 吳禮鑫王耀宗 處理投資,伊負責的下線是卓嘉菁及葉婕羚,至於卓嘉菁如何介紹投資者,伊不清楚,伊自吳禮鑫及王耀宗處拿取紅利後,即轉交予卓嘉菁處理紅利給投資者;93年4月初爆發吳禮鑫投資捲款事情後,伊為彌補損失,自己除借錢償還給投資者外,另再加入王耀宗從事刷卡換現金投資事業,直至94年10月間王耀宗從大陸打電話回臺灣,告知伊所有投資款項均遭大陸公安查扣時,伊才知被騙,伊沒有與吳禮鑫、王耀宗共同詐騙之意圖,事情爆發後,伊也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並沒有逃避云云。訊據被告卓嘉菁固亦坦承有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並將資金轉交予被告盧美花,惟亦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盧美花之遊說,自93年10月間開始挹注資金交付盧美花操作投資,盧美花表示係刷卡換現金之投資事業,伊不知盧美花實際投資細節,伊對於所邀集之投資人,並未使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伊自己亦不斷投入資金投資,亦為最大的受害者,伊並非以收受存款為目的,而是自己投資後,基於「吃好到相報的心態」邀集親友投資,並非針對不特定之社會投資大眾,伊本身投資金額高達1,150萬元,最後一筆投資匯入時間在94年10月18日,與盧美花表示投資款項遭中國大陸公安扣留之時間點甚近,伊與盧美花及其上手間並無犯意聯絡,更不知伊所為會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範云云。惟查:
㈠被告盧美花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
,並依約將投資紅利匯至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及收取被告卓嘉菁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後,依約將投資紅利匯至被告卓嘉菁之帳戶,由被告卓嘉菁再發放紅利給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等事實,為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玉珠、賴麗玉、洪素秋、葉婕羚、曹雅媚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72、75至76、79至83、91至93、102至104頁),及證人葉婕羚、洪素秋、曹雅媚、童玉珠、賴麗玉、陳建宏、 謝鳳珍 、李芯妤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30至31、53至54、73至74、82至83、84至85頁),暨證人洪素秋、曹雅媚、李芯妤、謝鳳珍、 陳麗芬黃芳慈江秉樺劉靜娟 、朱 卓姿樺 、葉婕羚、 嚴珮文 、童玉珠、賴麗玉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洪素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2至14、20、26至27、26至30頁,曹雅媚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38至42頁,謝鳳珍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4至48、50至53頁,李芯妤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73至77頁,陳麗芬部分見原審卷㈡第79至82、84至85頁,黃芳慈部分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93至93-2頁,江秉樺部分見原審卷㈡第93-3至95頁,劉靜娟部分見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 朱卓姿 樺部分見原審卷㈡第99、102、104頁,葉婕羚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117至118頁,童玉珠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2、188、189、191頁,嚴珮文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8、203頁,賴麗玉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05、212至215頁)大致相符,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據、本票、支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14頁、南投縣調查站卷第47至
51、73至74、84至90、95、105至110、118至173頁),堪認被告盧美花確實有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被告卓嘉菁確實有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復轉交予被告盧美花。
㈡被告盧美花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
招攬投資業務,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或紅利給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及被告卓嘉菁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招攬投資業務,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或紅利給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宏、童玉珠、賴麗玉、洪素秋、曹雅媚、李芯妤、謝鳳珍、陳麗芬、黃芳慈、江秉樺、劉靜娟、 朱卓姿樺 、葉婕羚、嚴珮文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童玉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美花曾經要伊投資美樂
家直銷公司,伊投資後美樂家直銷公司並沒有實際銷售貨品,有提到每投資20萬元,就可分得每2週1次紅利5,000元,盧美花說美樂家的排線越多,獎金就越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182、188、89頁)。
⒉證人賴麗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美花曾經要伊加入美樂
家直銷公司參加排線投資,排線就是去很多地方、據點,由盧美花去講美樂家的課,吸引很多會員進來,會有紅利,收到會員越多,可分到越多錢。伊確實有於97年4月3日在調查站證稱盧美花當時有跟伊說每投資20萬元,每2週可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212頁)。
⒊證人葉婕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投資時,盧美花有
說投資的內容是直銷,後來倒的時候,她是說刷卡換現金,盧美花分很多次投資分紅,剛開始是每10萬元1個月15,000元,之後變成12,000元,再變成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110、118頁)。
⒋被告卓嘉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盧美花自
93年10月初到94年10月止找伊投資時,有跟伊說是刷卡換現金,並說只要把錢交給她,她就會處理,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個月有6,000元到8,000元不等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224頁)。
⒌證人洪素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在南投縣調查站
說卓嘉菁有告訴伊,不需要過問直銷的內容和業務,只要委託卓嘉菁就可以了,當時卓嘉菁有說每投資10萬元,每週可分紅2,00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
⒍證人曹雅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卓嘉菁說是民間融
資,每半年為一期,伊交付20萬元,剛開始利息為每個月8,000元,後來改為每個月6,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54頁);復於原審證稱:卓嘉菁跟伊說是類似民間放款,有利息可以拿,一開始每月利息8,000元,後來改成每個月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41頁)。
⒎證人陳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93年7月至94年10
月這段期間,是卓嘉菁招攬伊加入投資,並告訴伊以期貨、刷卡換現金的方式來投資。後來卓嘉菁有介紹盧美花與伊認識,並說投資的負責人是盧美花;卓嘉菁邀約伊投資時,有告知伊說是加入盧美花的投資,卓嘉菁說每個月每10萬元的投資,可以有6,000元利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73至74頁)。
⒏證人李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嘉菁說是民間融資方案
,可以每個禮拜分紅,當時約定每10萬元的月紅利8,000元,後來利息變成每個月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68、74、75頁)。
⒐證人謝鳳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7月間,卓嘉菁有要
伊做刷卡換現金之投資,在投資過程中也有提到期貨、黃金買賣,當時每10萬元可分得6,000元或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8、52頁)。
⒑證人陳麗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嘉菁跟伊說投資紅利是
1個月8,000元分4次,以10萬元為單位,後來利息有變動,是每10萬元紅利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84頁)。
⒒證人嚴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嘉菁跟伊說每10萬元可以收紅利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
⒓證人黃芳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嘉菁指的利息是指每個
月以每10萬元為單位,是每個月給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
⒔證人江秉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初卓嘉菁有邀約伊加
入刷卡換現金,並說對方是來自南光國小退休的老師,名字叫做「 妞妞 」,因為卓嘉菁講的很清楚,所以伊繳了10萬元,卓嘉菁說一個月就是付6,000元,每1週領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4至94頁)。
⒕證人劉靜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嘉菁找伊投資時, 伊有
投資10萬元,伊不記得卓嘉菁是否有說每10萬元每月利息為5,000元或6,000元,大概一個月左右,卓嘉菁對伊說這個投資好像沒了,就直接把錢還給伊了,伊都沒有拿到利息或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
⒖證人朱卓姿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嘉菁找伊投資時說是
刷卡換現金,每10萬元一個月利息為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
綜觀上開證人賴麗玉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盧美花、卓嘉菁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者招攬投資業務,並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或紅利給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者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至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大小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美花、卓嘉菁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名義,違法吸收投資者之存款,依上開證人賴麗玉、童玉珠、洪素秋、曹雅媚、李芯妤、謝鳳珍、陳麗芬、黃芳慈、江秉樺、劉靜娟、朱卓姿樺、葉婕羚、嚴珮文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依所投資之本金每10萬元每月獲得之紅利或為5,000元、6,000元、8,000元不等,經換算後被告盧美花、卓嘉菁給付投資者之年利率利息或有高達60%、72%、96%不等,此與93年、94年間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年利率息1%至5%左右(參照中央銀行公布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顯不相當;甚且高於一般民間貸放利率,足徵被告盧美花、卓嘉菁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參與投資者之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故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顯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情形相當。
㈣至被告卓嘉菁雖辯稱:伊亦有投資1,150萬元,也是被害人
,伊不知何以這樣還會違反銀行法云云。然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卓嘉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息,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與其等有無從事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無關。本件被告卓嘉菁對於被告盧美花並非銀行行員,亦非經營銀行業務,及對於其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與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約定按期固定給付高額之紅利或利息等情,應甚為知悉,業如前述;且目前經濟交易市場上,除銀行能夠收取存款給付利息外,並無知名機構有收受資金、給予高於銀行利率數倍之利息之情形,被告卓嘉菁焉有任何正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盧美花亦可如銀行般對於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約定給付月息?又其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並毋庸負擔任何投資之成本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附表二所示之豐厚紅利或利息,顯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復有認識之可能,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既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應已可認識此種行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秩序,縱所負責招攬投注資金之客戶多數為自己之親友,仍難認有何誤信係合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卓嘉菁辯稱自己不具違法性認識,亦無足可取。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被告卓嘉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述的被害人:洪素秋、曹雅媚、陳建宏、李芯妤、謝鳳珍、陳麗芬、嚴珮文、黃芳慈、江秉樺、劉靜娟、朱卓姿樺,是否都是妳直接跟他們接觸?)對」、「(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述的被害人等人的投資款,妳有無再交給盧美花?)他們只要匯給我的錢,我全數都匯給盧美花」、「(問:妳在匯給盧美花錢,有無告訴盧美花說這些錢是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述的被害人等人的投資款項?)有」、「(問:在94年10月盧美花說倒閉之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述的被害人等人應該分得的紅利的錢,是誰給妳的?)盧美花」、「(問:盧美花給妳之後,妳再轉交給如附表二所示的這些被害人?)是」、「(問:妳於97年8月27日在調查站有講到,盧美花除了給妳和其他人投資的本利之外,還要給走路工,只要妳經手的每筆10萬元,妳都可以得到1,000元、2,000元的代價。這是何意?)因為當初她明明知道我們沒有錢,所以她一直遊說我們,說妳怎麼這麼笨,錢滾錢比較快。妳可以找底下的人,妳在找這些人的當下,我給妳的錢,妳可以從中間拿走路工,這是合理的。她一直灌輸我們這個觀念」、「(問:實際上妳每經手10萬元,就可以領取1,000元、2,000元的報酬?)對,大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7頁);再參以被告盧美花於偵訊時供稱:93年7月至94年10月這段期間,伊以加入期貨、黃金、刷卡換現金的投資招攬投資人,葉婕羚、卓嘉菁都是伊自己招攬的,其餘的李芯妤(原名 李白皇 )、陳麗芬、 謝鳳娥 、謝鳳珍、 謝文達 、洪素秋、卓姿樺都是透過卓嘉菁幫伊招募,伊有匯款617萬400元及現金方式支付卓嘉菁紅利共約1,000餘萬元,並匯入卓嘉菁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盧美花對於被告卓嘉菁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招攬投資並收取資金,及透過被告卓嘉菁發放紅利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等情,應為知悉,是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違法收取資金之行為,自仍應共同負擔其罪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上開所辯,咸係事後脫
罪卸責之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11條之規定。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盧美花、卓嘉菁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被告盧美花、卓嘉菁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盧美花、卓嘉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9條認定之。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裁判意旨)。簡而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而非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為其準據。本件被告 盧美琴 、卓嘉菁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名義,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利,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是核被告盧美花、卓嘉菁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盧美花、卓嘉菁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已保障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之權益。又被告盧美花、卓嘉菁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金而為違反銀行法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收取資金時並約定發放紅利之方式係採分期攤還,則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違反銀行法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予他人,其等犯罪所得應尚未達1億元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盧美花、卓嘉菁2人間,就附表二所示違法吸取資金之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於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既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盧美花就附表一、二及被告卓嘉菁就附表二所示多次吸收存款、介紹他人投資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依前述之說明,均應論以一罪,不另成立連續犯。
㈣被告卓嘉菁並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形成及核心運作,固因
其有招攬投資行為,而須就其招攬投資部分,共同負擔刑責,但其違法吸取之投資金額大小乃至不法內涵,顯不能與地下違法投資公司之整體違法吸金行為相比較,且其本身也多有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倘依法仍須處以法定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即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卓嘉菁既已坦承「每經手10萬元就可以領取1,000元、2,000元的報酬」,是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尚非無所得,然本案因無從查證被告盧美花、卓嘉菁違法吸金之實際犯罪所得財物流向,且被告盧美花、卓嘉菁於犯後亦未自動繳交任何財物扣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盧美花、卓嘉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擅自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損害影響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招攬投資人數之多寡、參加時間之長短、獲利非同,違法吸收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非微,嚴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除致生損害投資人之權益,更嚴重危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被告盧美花、卓嘉菁雖坦承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參酌被告盧美花為主要招攬之人,被告卓嘉菁雖有參予運作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之資金,然其僅負責將資金轉交予被告盧美花處理,並未實際參予決策過程及運作,及對於被害人均尚未能返還投資之全部資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說明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盧美花、卓嘉菁所吸收之資金,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均應發還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非屬被告盧美花、卓嘉菁之犯罪所得,而無從認定被告盧美花、卓嘉菁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而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盧美花、卓嘉菁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盧美花、卓嘉菁所辯不足採,已如上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盧美花、卓嘉菁罪證明確,且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分別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盧美花、卓嘉菁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案被告卓嘉菁之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卓嘉菁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起訴審理後,其所招攬之被害人中,江秉樺已取回全部本金,謝鳳珍、陳麗芬、嚴珮文、黃芳慈、劉靜娟、朱卓姿樺均與被告卓嘉菁達成和解並已諒解卓嘉菁,此有和解書7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洪素秋、李芯妤均已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卓嘉菁之薪資所得,至100年10月18日止,被告卓嘉菁共已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穗字第18502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1,107,917元,目前仍分期清償中,僅剩被害人曹雅媚(投資60萬元)尚未達成清償共識,足證被告卓嘉菁實際亦已悔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促使被告卓嘉菁繼續維持工作,以獲得薪資持續清償被害人等之債權,本院因認被告卓嘉菁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美花以加入刷卡換現金為投資名義
,並與其妹盧美琴約定每投資10萬元,即可每月分得6,000元,每週約可領1,500元之方式,致盧美琴陷於錯誤,而於93年10月間某日出資150萬元予盧美花,因認被告盧美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美花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向妹妹盧美琴招攬加入期貨、黃金、刷卡換現金投資,盧美琴出資150萬元等語,惟據證人盧美琴於原審先證述:當時盧美花以刷卡換現金名義向伊招攬投資,於93年1月份匯150萬元給盧美花,當時沒有說到分紅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219、220頁),後改證稱:伊純粹是幫助盧美花,錢是借給盧美花,任由盧美花自己處理,伊匯錢給盧美花時,根本沒有要參加刷卡換現金的投資,也沒有要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218、221頁),是證人盧美琴出資150萬元究竟是要參加盧美花刷卡換現金之投資,抑或僅係單純借貸予盧美花周轉資金運用,其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盧美琴與被告盧美花就盧美琴出資150萬元部分自始均未論及如何收取紅利或利息等情,是被告盧美花縱有自證人盧美琴取得150萬元現金,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美花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盧美花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被告盧美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盧美花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經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判處有罪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盧美花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附表一:被告盧美花收取之投資款項部分┌─┬───┬─────┬─────┬────────┬───────┐│編│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分得紅利或利息│備註││號││(年月日)│(新臺幣)│││├─┼───┼─────┼─────┼────────┼───────┤│1│賴麗玉│92年10、11│共計320萬│盧美花以加入美樂│案發後,被告盧││││月間起至93│元│家直銷參加排線制│美花僅償還10,0││││年4月間止││度之投資名義向賴│00元,尚積欠31││││││麗玉招攬投資,並│9萬元。││││││約定每投資20萬元│││││││,且不用銷售物品│││││││,即可每2周分得│││││││5,000元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60%│││││││)。││├─┼───┼─────┼─────┼────────┼───────┤│2│童玉珠│①93.02.12│共計520萬│盧美花以加入美樂│①僅收取紅利2││││交付15萬元│元│家直銷參加排線制│次,分別為7,50││││②93.03.03││度之投資名義向童│0元、35,000元││││交付100萬││玉珠招攬投資,並│。││││元││約定每投資20萬元│②案發後,被告││││③93.03.05││,且不用銷售物品│盧美花僅償還50││││交付70萬元││,即可每2周分得│萬元(見原審卷││││④93.03.24││5,000元之紅利(│㈡第191頁證人││││交付3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60%│童玉珠之證詞)││││⑤93.03.30││)。│。││││匯款300萬│││││││元││││├─┼───┼─────┼─────┼────────┼───────┤│3│葉婕羚│93年7、8月│共計470萬│盧美花以加入美樂│共分得100萬元│││(原名│間起至94年│元│家直銷參加排線制│之紅利,但本金│││ 葉櫻芬 │10月間止││度或刷卡換現金等│470萬元迄未取│││)│││投資名義向葉婕羚│回。││││││招攬投資,並約定│││││││每投資20萬元,且│││││││不用銷售物品,即│││││││可每月分得1萬元│││││││、1萬2千元、1萬5│││││││千元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60%│││││││、72%、90%)。││├─┼───┼─────┼─────┼────────┼───────┤│4│卓嘉菁│93年10月起│共計1150萬│盧美花以加入刷卡│││││至94年10月│元(起訴書│換現金之投資名義│││││間│誤載為1190│向卓嘉菁招攬投資││││││萬元)│,並約定每投資10│││││││萬元,即可每月分│││││││得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72%至│││││││96%)。││├─┴───┼─────┴─────┴────────┴───────┤│合計│2460萬元│└─────┴────────────────────────────┘
附表二:被告卓嘉菁收取之投資款項部分┌─┬───┬─────┬─────┬────────┬───────┐│編│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分得紅利或利息│備註││號││(年月日)│(新臺幣)│││├─┼───┼─────┼─────┼────────┼───────┤│1│洪素秋│①94.01.12│共計590萬│卓嘉菁以加入美樂│洪素秋曾取得10││││交付80萬元│元│家直銷之投資名義│0萬元之紅利,││││②94.01.20││向洪素秋招攬投資│惟將之轉為本金││││交付20萬元││,並約定每投資10│再為投資。││││③94.02.22││萬元,即可每周分│││││交付60萬元││得2,000元之紅利│││││④94.04.12││(換算年利率為96│││││交付40萬元││%)。│││││⑤94.05.04│││││││交付40萬元│││││││⑥94.05.25│││││││交付50萬元│││││││⑦94.06.08│││││││交付20萬元│││││││⑧94.07.13│││││││交付110萬│││││││元│││││││⑨94.08.24│││││││交付50萬元│││││││⑩94.09.14│││││││交付20萬元│││││││⑪94.10.18│││││││交付100萬│││││││元││││├─┼───┼─────┼─────┼────────┼───────┤│2│曹雅媚│①93.12.13│共計60萬元│卓嘉菁以加入民間│尚積欠60萬元本││││匯20萬元(││融資投資名義向曹│金。││││本金嗣後有││雅媚招攬投資,並│││││歸還)││約定每投資20萬元│││││②94.05.17││,即每月可分得6,│││││匯款20萬元││000到8,000元不等│││││③94.09.13││之紅利(換算年利│││││匯款40萬元││率為72%至96%)│││││││。││├─┼───┼─────┼─────┼────────┼───────┤│3│陳建宏│93年7、8月│50萬元│卓嘉菁以加入盧美│已領取6個月紅││││間││花的期貨買賣、刷│利,但50萬元本││││││卡換現金等投資名│金尚未清償。││││││義向陳建宏招攬投│││││││資,並約定每投資│││││││10萬元,即可每月│││││││分紅6,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72%)。││├─┼───┼─────┼─────┼────────┼───────┤│4│李芯妤│①93.12.28│共計200萬│卓嘉菁以加入民間│尚有60萬元未清│││(原名│交付20萬元│元│融資投資之名義向│償。│││李白皇│②94.01.12││李芯妤招攬投資,││││)│交付20萬元││並約定每投資10萬│││││③94.01.20││元,即可每月分得│││││交付40萬元││6,000至8,000元不│││││④94.02.22││等之紅利(換算年│││││交付40萬元││利率為72%至96%│││││⑤94.03.30││)。│││││交付20萬元│││││││⑥94.08.03│││││││交付20萬元│││││││⑦94.09.14│││││││交付20萬元│││││││⑧94.10.18│││││││交付20萬元││││├─┼───┼─────┼─────┼────────┼───────┤│5│謝鳳珍│自93年12月│共計620萬│卓嘉菁以加入買賣│迄未取回本金。│││(含家│間起至94年│元│期貨、買賣黃金、││││人謝鳳│6月間止││刷卡換現金等投資││││娥、謝│││名義向謝鳳珍招攬││││文達、│││投資,並約定每投││││ 謝家華 │││資10萬元,即可每││││、 張月 │││月分得6,000至8,0││││里)│││00元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72%│││││││至96%)。││├─┼───┼─────┼─────┼────────┼───────┤│6│陳麗芬│①93.10.28│30萬元│卓嘉菁以加入刷卡│本金30萬元均取││││交付10萬元││換現金之投資名義│回。││││②94.10.05││向陳麗芬招攬,並│││││交付10萬元││約定每投資10萬元│││││③94.10.18││,即可獲得每月6,│││││交付10萬元││000元或8,000元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72%至96%)。││├─┼───┼─────┼─────┼────────┼───────┤│7│嚴珮文│①94.01.20│共計20萬元│卓嘉菁以加入刷卡│案發後,被告卓││││交付10萬元││換現金之投資名義│嘉菁已償還20萬││││②94.07.13││向嚴珮文招攬投資│元(包括利息)││││交付10萬元││,並約定每投資10│。││││││萬元,即可每月6,│││││││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72%)│││││││。││├─┼───┼─────┼─────┼────────┼───────┤│8│黃芳慈│①94.02.22│共計50萬元│卓嘉菁以投資名義│本金50萬元全部││││交付20萬元││向黃芳慈招攬投資│取回(見原審卷││││②94.08.24││,並約定每投資10│(二)第93-1頁)││││交付30萬元││萬元即可每月6,00│。││││││0元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72%)。││├─┼───┼─────┼─────┼────────┼───────┤│9│江秉樺│①94年年初│共計20萬元│卓嘉菁以加入刷卡│本金20萬元已全││││之某日交付││換現金之投資名義│部取回;曾領取││││10萬元││向江秉樺招攬投資│1次紅利6,000元││││②94.03.30││,並約定每投資10│。││││交付10萬元││萬元,即可每月分│││││││得6,000元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72│││││││%)。││├─┼───┼─────┼─────┼────────┼───────┤│10│劉靜娟│94.10.05│10萬元│卓嘉菁以投資名義│未曾分得紅利,││││││向劉靜娟招攬投資│但本金10萬元已││││││,並約定投資10萬│取回。││││││元,即每月可分得│││││││5,000至6,000元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60%至72%│││││││)。││├─┼───┼─────┼─────┼────────┼───────┤│11│朱卓姿│①93.11.24│共計20萬元│卓嘉菁以加入刷卡│本金20萬元尚未│││樺(即│交付10萬元││換現金之投資名義│取回,但曾收取│││卓嘉菁│②93.12.10││向朱卓姿樺招攬投│紅利時間達6個│││之姐)│交付10萬元││資,並約定每投資│月。││││││10萬元,即每月│││││││可分得利息6,000│││││││元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72%)。││├─┴───┼─────┴─────┴────────┴───────┤│合計│共計16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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