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 張甘青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 林克潢 訴訟代理人 許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甘青於本院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張甘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克潢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抵銷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克潢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張甘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張甘青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林克潢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對當事人在法律上是否不利,原則上固以判決主文為準。而判決既判力之範圍,須於就訴訟標的為判斷之判決理由認定,其非訴訟標的之判斷,而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者,均不認為其有既判力,從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為之判斷,縱對當事人不利,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抵銷抗辯雖非訴訟標的,而僅為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此為判決理由得生既判力之例外,是以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不能拘泥於判決主文之形式記載,應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本件原告(即張甘青,下同)對被告(即林克潢,下同)負有債務872萬5000元,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參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是本件原告前開對被告之債務,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固主張雖判決確定,但須有抵銷之適狀始可抵銷(參卷㈡,第三二二頁筆錄)。惟原告亦自承原告對被告負有前開872萬5000元之債務(參卷㈡,第三一六頁之「對被告之負債」欄),亦同時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前開金額之債權(參卷㈡,第三一九頁編號)。是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中之531萬1539元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是本件訴訟於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張甘青(下稱張甘青)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林克潢(下稱林克潢)得請求新台幣(下同)531萬1539元之分配剩餘財產,而林克潢則以伊對張甘青之872萬5000元債權據以主張抵銷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㈣宗第四十九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林克潢所為之抵銷抗辯雖非訴訟標的,而僅為攻擊防禦方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為判決理由得生既判力之例外,是以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不能拘泥於判決主文之形式記載,從而林克潢對抵銷部分所為不利判斷而提起上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四、查張甘青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即林克潢)應給付原告(即張甘青)612萬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五頁),惟於原審判決後,張甘青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林克潢)應給付上訴人(即張甘青)681萬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三頁),核為聲明之擴張(擴張金額為68萬2137元本息),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張甘青起訴主張:⑴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婚,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舉行結婚典禮,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戶政機關登記同年十一月五日結婚。林克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離婚,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九十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張甘青不服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張甘青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林克潢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基準日。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張甘青應列入分配之財產:1張甘青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⒈不動產部分:無。⒉動產部分:①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萬1007元。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款1376元。③汽車一輛(牌照:1309-PT,年份:2006),價值以39萬8000元計。④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號所扣押張甘青於中州技術學院之薪資2萬4000元。
⑤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3455元。⑥中國信託銀行還款專戶存款19萬400元。⒊ 基上 ,張甘青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63萬8238元。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⒈汽車貸款34萬5000元。⒉對林克潢之債務872萬5000元。⒊對林克潢之裁判費債務21萬9183元。⒋基上,張甘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共計928萬9183元。3綜上,張甘青之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計算式:638238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林克潢應列入分配之財產:1林克潢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⒈不動產部分:無。⒉動產部分: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萬9846元。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2萬6732元。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586元。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2萬5997元。⑤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31萬4514元。⑥投資聯電股份有限公司39萬8557.2元。⑦投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萬7012.8元。⑧投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5萬9704.4元。⑨投資聯傑股份有限公司14萬9400元。⑩投資友銓股份有限公司6342元。⑪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六四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⑫以婚後財產25萬5113元清償婚前之房屋貸款。⑬對張甘青之債權872萬5000元。
⑭隱匿之存款86萬1213元。⑮以婚後財產105萬8024元清償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借貸300萬元之債務。⑯對張甘青之裁判費債權21萬9183元。⑰以婚後財產10萬7073元給付保險費。⒊基上,林克潢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1450萬4297元。
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無。3綜上,林克潢之剩餘財產共計1450萬4297元(計算式:00000000元-0元=00000000元)。綜上,本件張甘青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元,而林克潢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50萬4297元,揆諸首揭規定,張甘青得向林克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25萬2149元(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元),然張甘青於原審僅請求612萬9402元。⑵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係訂婚,訂婚後張甘青父母在員林鎮昇財麗禧酒店舉辦訂婚宴,林克潢於同年九月九日迎娶張甘青,正式結婚,婚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以當時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係採儀式婚,故本件兩造結婚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算。⑶林克潢主張向其姐 林鶴淑 抵押借款300萬元尚未清償,惟林克潢就雙方之實際借款數額、借款日期、借款次數均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且林克潢自陳其借款之用途及金額與經驗法則有違,林克潢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⑷張甘青婚前積欠台新銀行之卡債19萬6555元,其中之16萬6042元實係張甘青代林克潢墊付之結婚費用,包括蜜月旅行5萬元、林克潢購置結婚新裝2萬1742元、喜餅4萬4396元、喜宴4萬9000元,此實為林克潢之花費,何能列入張甘青之剩餘財產?又張甘青婚前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125萬元不完全由張甘青清償,有部分是張甘青哥哥代為償還,張甘青償還之數額是19萬400元,若要列入張甘青剩餘財產範圍,只能列入19萬400元。張甘青婚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於婚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經清償完畢。張甘青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屬婚後債務,於婚後亦清償完畢,是用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張甘青並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7萬6000元。⑸張甘青對林克潢之負債872萬5000元,係於兩造結婚後、離婚前發生之債務,仍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計算。⑹林克潢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迄今無人對林克潢主張權利,仍為林克潢所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⑺林克潢婚前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每期應繳保費3萬5691元,而於保險單未期滿前,應屬要保人之財產,故林克潢於婚前投保人壽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給付保險費共10萬7073元,自應列入林克潢之婚後剩餘財產。⑻林克潢確有隱匿金錢,錢是匯款給鉅眾公司的某位張老師。⑼兩造婚後均仍維持各自婚前工作,張甘青白天除要到員林中州技術學院上班外,仍須操持家務,且婚後不久即懷孕,於兩造婚後至離婚止,不論是小孩出生前後,林克潢並未給付張甘青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甚至兩造均在工作,白天小孩是由張甘青娘家幫忙照顧,張甘青下班後,即由張甘青負責照顧小孩,因此無論是操持家務、小孩照顧,均是張甘青處理,林克潢不曾分擔或過問,張甘青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苦,如今林克潢竟稱張甘青對其財產之增加無貢獻,實不可取。⑽本件應待判決確定之後才有抵銷的適狀,張甘青不同意林克潢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林克潢應給付張甘青612萬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林克潢負擔。㈢張甘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克潢應給付張甘青681萬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克潢負擔。㈣張甘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克潢負擔(原審判決張甘青敗訴後,張甘青不服上訴,於本院並擴張聲明,對造林克潢應再擴張給付張甘青68萬2137元本息)。
二、林克潢則以:⑴兩造喜帖是以結婚名義寄發,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彰化昇財麗禧酒店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宴會門口布置有兩造結婚照,並設置收取禮金櫃台,現場均舖設有紅色喜幛,背景並掛有「囍」字圓牌,張甘青穿戴禮服及金飾,林克潢則穿著正式西裝,故兩造結婚日期實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林克潢委託律師發函張甘青之律師函記載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結婚係誤繕,有張甘青所提結婚證書及林克潢所提喜帖為證。⑵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張甘青應列入分配之財產:1張甘青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⒈動產部分:①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萬1007元。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款1376元。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3455元。④汽車一輛(牌照:1309-PT),殘值39萬8000元。⑤張甘青婚後假扣押薪資2萬4000元。⑥以婚後財產41萬8351元清償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小額貸款。⑦以婚後財產53萬500元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小額貨款。⑧以婚後財產2萬509元清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⑨以婚後財產27萬6000元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⑩以婚後財產4萬8562元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⑪以婚後財產2萬2968元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⒉基上,張甘青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176萬4728元。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汽車貸款34萬5000元。3綜上,張甘青之剩餘財產共計141萬9728元(計算式:0000000元-345000元=0000000元)。林克潢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林克潢婚後有形財產:①銀行存款58萬7083元。②股票117萬1016元。③基上,林克潢婚後有形財產共計175萬8099元。⒉林克潢婚前原有財產:①銀行存款126萬7694元。②股票141萬9647元。③基上,林克潢婚前原有財產共計268萬7341元。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①華南銀行信用貸款212萬2810元。②抵押權設定借款300萬元。③基上,林克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共計512萬2810元。⒋綜上,林克潢之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⑶張甘青主張林克潢以婚後財產清償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借貸300萬元之債務,並非事實。上開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婚姻存續期間,故無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事。⑷張甘青主張林克潢以婚後財產25萬5113元清償婚前房貸債務,亦非事實。上開房貸係由華南銀行00000000號林克潢帳戶扣繳本息,該帳戶之婚前存款餘額為65萬4027元,截至離婚起訴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9846元,婚姻存續期間共減少存款61萬4181元,其中25萬5113元存款係繳納婚前房貸,故林克潢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之情事。⑸張甘青主張分配林克潢對其債權872萬5000元,惟此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既非林克潢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亦非張甘青婚姻存續期間之負債,故張甘青主張將之納入婚姻續期間財產,顯無理由。又張甘青主張林克潢對其之裁判費債權21萬9183元,係發生於離婚起訴日之後,故不應納入林克潢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亦不應納入張甘青婚姻存續期間之負債。⑹張甘青主張林克潢所繳納之三商美邦人壽十五年終身壽險保險費10萬7073元,應納入林克潢剩餘財產,顯無理由。上開保單林克潢從未辦理質借,況保單質借日後亦須清償,並非財產性質,且林克潢為壽險被保險人,不可能為壽險受益人來領取保險金,故不應列入林克潢剩餘財產。⑺林克潢提存於原審法院之假扣押擔保金150萬元,因張甘青家人(即假扣押相對人)已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故上開擔保金無法取回,不應列入林克潢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且林克潢婚後並無隱匿存款,張甘青應舉證以實其說。⑻張甘青有隱匿財產106萬5000元,及隱匿新資存款221萬3147元。⑼張甘青對於林克潢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因張甘青之侵權行為,造成林克潢高達872萬5000元之損害,且張甘青夥同其母冒用林克潢名義進行大額匯款,從事不法行為,損害林克潢權益甚鉅,現張甘青又訴請分配林克潢婚後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不得請求分配;退步而言,張甘青婚後不操持家務,不務正業,每日忙於移轉林克潢財產至其家族設立之嶝泰公司或其父母兄長帳戶,致使林克潢迄今無法對其家族設立之嶝泰公司或其父母兄長求償,張甘青惡意浪費林克潢婚後財產事證甚明;況兩造婚後不到二年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分居,其間張甘青以各種理由不斷設法自林克潢處取得非分財產,更因張甘青脾氣暴躁、目無尊長,迭生婆媳問題,導致家庭不睦、林克潢身心俱疲,兩造終以離婚收場,實難謂張甘青對於林克潢婚後增生之財產有所貢獻。若法院認林克潢應給付張甘青相當數額之剩餘財產,因林克潢對張甘青有872萬5000元之債權,林克潢依法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應給付張甘青之剩餘財產數額。⑽原審認定兩造結婚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離婚起訴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然林克潢對張甘青提出侵權行為訴訟後,張甘青對林克潢負有872萬5000元之債務,是依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日期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前,即林克潢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上開872萬5000元債權,原審認定872萬5000元為上訴人林克潢婚後財產,顯有違誤。又若依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書已記載林克潢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委任張甘青管理系爭帳戶,張甘青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止逾越委任權限將林克潢華南銀行存分次移轉至嶝泰公司帳戶或由案外人 張黃綢 、 張銘洋 提領花用,截至婚前(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前)共匯款及提領十次,以上共計501萬元,若依債權原因發生日為計算基礎,原審所認定之婚姻存續期間之872萬5000元債權應扣除婚前債權501萬後,始納入林克潢之婚後財產方正確。又林克潢離婚起訴日當日現存股票中之部分聯電股票餘額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三股、旺宏電子股票餘額九千三百四十六股及友銓股票餘額四百五十三股為林克潢婚前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即持有,故原審以離婚起訴日當日收盤價計算上開股票價值49萬7535.5元計入林克潢婚後現存財產,顯有不當。又原審以離婚起訴日當日現存其餘聯電股票餘額三千二百三十五股、奇美電股票餘額一萬零一百四十八股、聯傑股票餘額二千股,價值67萬3480.5元,計入林克潢婚後現存財產,亦顯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克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甘青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甘青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甘青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結婚(此結婚日兩造於本審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六十八頁反面),且兩造婚後並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而林克潢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張甘青不服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駁回張甘青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提領、存入情形(即本院卷第㈠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
㈢、林克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甘青返還872萬5000元,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林克潢勝訴後,張甘青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張甘青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克潢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定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之婚後財產,究為多少?而兩造就婚後財產就應如何分配其剩餘財產?
㈡、兩造能否就對造所有之債權而主張抵銷?如得主張抵銷,其抵銷金額究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之婚後財產,究為多少?而兩造就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其剩餘財產?張甘青主張:林克潢之薪資分別匯入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經核對後,林克潢確有隱匿財產86萬1213元,則林克潢究竟對 張羽 承、 賈惠安 有多少債權存在?又林克潢應提出與其姐姐林鶴淑間之資金往來,否則尚難逕認林克潢負有300萬元之債務等語;林克潢辯稱:伊對張甘青所有之債權872萬5000元,及所持有股票,並非全屬婚後財產,且伊對張甘青尚有21萬9183元、3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即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是上開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則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⑵、本件兩造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結婚,且兩造婚後並未就夫
妻財產制另行約定,而林克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駁回張甘青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張甘青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且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五頁反面;本院卷第㈠宗第六十八頁反面)。是兩造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結婚,而林克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是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且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準,再依上開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合先敘明。
⑶、又依林克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所載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其負債(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張甘青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㈨狀所載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其負債(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六至三一九頁),本院就兩造上開主張,分別將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其負債,分別臚列說明如下:
①、林克潢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形財產部分:
1、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萬9846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八頁編號2):上開存款金額固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九頁編號A之華南銀行),惟林克潢辯稱上開金額係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婚起訴日之存款金額,然伊於結婚時該帳戶存款為65萬4027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存款減少61萬4181元,故上開存款應不得納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兩造離婚起訴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如上述,是兩造婚後有形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從而林克潢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3萬9846元。
2、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2萬6732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八頁編號3):上開存款金額固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九頁編號A之國泰世華),惟林克潢辯稱上開金額係伊於離婚起訴日之存款金額,然伊於結婚時該帳戶存款為38萬9597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存款減少26萬2865元,故上開存款應不得納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如同上開說明,從而林克潢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12萬6732元。
3、關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586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八頁編號4):林克潢雖辯稱伊於該銀行之存款為零(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九頁編號A之彰化商銀),惟查林克潢於該行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仍有586元,此觀該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彰北屯字第09801483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0、一一三頁),從而林克潢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586元。
4、關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2萬5997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八頁編號5):上開存款金額固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九頁編號A之遠東商銀),惟林克潢辯稱伊婚前存款為4萬3665元,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8萬2332元等語,惟如同上開說明,從而林克潢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12萬5997元。
5、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31萬4514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八頁編號6):林克潢雖辯稱伊在該行之存款為29萬4508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九頁編號A之土地銀行),經查林克潢於該行之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存款應為29萬4508元,此有該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中存字第0980000842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九、一五一頁),從而林克潢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29萬4508元。
6、關於林克潢持有聯電股票39萬8557.2元、旺宏電子股票15萬7012.8元、奇美電子股票45萬9704.4元、聯傑股票14萬9400元、友銓股票6342元,合計117萬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八頁編號7至11):經查,依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日以中分鎮民群決重家上2字第02602號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林克潢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持有股票名稱、股數及當日收盤價,經該所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保結他字第1000034583號函覆,並檢送保管劃撥帳戶異動分類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八十九、一四五至一五0頁),而經依上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分類帳所載,可知:⒈聯電股票部分:林克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持有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三股,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則持有二萬零二十八股,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三千二百三十五股,則所持有之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三股即屬婚前財產,而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準日之收盤價19.9元計算,應為33萬4181元。⒉旺宏電子股票部分:林克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持有五萬股,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則持有九千三百四十六股,即婚姻關係存續中減少四萬零六百五十四股,則所持有之九千三百四十六股仍屬婚前財產,而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準日之收盤價16.8元計算,應為15萬7013元。⒊友銓股票部分:林克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持有二千三百三十股,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則持有四百五十三股,即婚姻關係存續中減少一千八百七十七股,則所持有之四百五十三股仍屬婚前財產,而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準日之收盤價14元計算,應為6342元(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0一頁反面至二0二頁)。⒋基上,上開所述股票屬於林克潢之婚前財產部分,自不應列入分配,從而林克潢就上開股票,應列入婚後有形財產之金額,應為67萬3480元(計算式:0000000元-334181元-157013元-6342元=673480元)。
7、關於林克潢於原審法院之提存擔保金150萬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八頁編號12):查上開150萬元之擔保金,係林克潢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六四號假扣押事件裁定所為提供之擔保金,此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辯稱上開擔保金係伊向他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頁反面),惟林克潢對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開擔保金150萬元既為林克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院所命而為提存,仍屬林克潢之財產,尚應納入林克潢之婚後有形財產。
8、關於林克潢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5萬5113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八頁編號13):查林克潢以其所有遠東商銀帳戶內之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即自婚後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基準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授權轉帳方式扣款合計25萬5113元,此有該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遠銀詢字第000125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四、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從而林克潢以上開帳戶內之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25萬5113元,應列入婚後有形財產。
9、關於林克潢對張甘青之債權872萬5000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九頁編號14):查張甘青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止逾越委任之授權範圍,自林克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即本院卷第㈠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又訴外人張銘洋、 張楊配 則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分別清償如本院卷第㈠宗第三十三頁所示金額,經林克潢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㈢記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六0頁),說明上開張銘洋、張楊配之清償情形,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清償部分,是林克潢對張甘青尚有872萬5000元之債權,此亦有張甘青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再兩造離婚起訴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是兩造婚後有形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461萬元部分,應屬於林克潢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分配;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411萬5000元部分,則屬於林克潢之婚後有形財產,應列入分配。
、關於張甘青主張林克潢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向華南銀行貸款105萬8024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九頁編號16):查林克潢於結婚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華南銀行貸款300萬元,並於結婚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基準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計清償該婚前債務105萬8024元,此有該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華中放字第09836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三至二六八頁),從而林克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105萬8024元,應列入婚後有形財產。
、關於林克潢對張甘青之裁判費債權21萬9183元、3000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九頁編號17;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查林克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甘青返還872萬5000元,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林克潢勝訴後,張甘青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張甘青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林克潢對張甘青有21萬9183元之裁判費債權,且有林克潢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一五號確定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又林克潢亦於同日另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駁回張甘青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林克潢對張甘青有3000元之裁判費債權,並有林克潢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七十三號確定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而張甘青對於上開訴訟業已確定,亦不爭執。惟查林克潢對張甘青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係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確定,顯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後所生之債權,從而林克潢所繳納之上開裁判費債權21萬9183元、3000元,應認係林克潢對張甘青之一般債權,而非婚後有形財產,自不應列入分配。
、關於林克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險費用10萬7073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九頁編號18):查依張甘青所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通知單記載:「繳款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繳款期別及方式:第八年一期年繳;應繳保費:3萬569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0三頁),可知林克潢於婚後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準日止,共繳納三次之上開保險費,總計10萬7073元,從而林克潢所繳納之10萬7073元保險費,應列入婚後有形財產。
、據此,林克潢之現存婚後有形財產,應為829萬6359元(計算式:39846元+126732元+586元+125997元+294508元+673480元+0000000元+255113元+0000000元+0000000元+107073元=0000000元)。
、林克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1、關於林克潢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華南銀行信用貸款212萬2810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三頁編號1):查林克潢係於婚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華南銀行貸款300萬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二頁),而上開貸款債務計算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基準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雖尚有212萬2810元尚未清償,惟此部分債務,仍屬婚前債務,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從而林克潢上開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2、關於林克潢主張於婚姻關存續中向胞姊林鶴淑借款300萬元並未清償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三頁編號2):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林克潢,陳稱:「(法官問:借錢經過?)總共借了大約300萬元,目前都還沒有清償,借錢是用來一些日常開銷,因為當時我的錢都被原告拿走。我的錢不夠開銷,所以我向我姐姐借,開始借錢大約是九十四年六月,到九十六年九月她匯款最後一筆錢給我。她除了九十六年那筆是用匯款之外,其餘都是拿現金,大部分都是虎尾的家裡,我去向她拿,或者是她拿 來崙 背住處給我。每次拿幾萬元,大約拿了幾次,我沒辦法記得。最多一次現金是拿接近大約20萬元上下。她錢如何來,我不知道,她是國小老師,她有二個小孩,他先生是警察。我拿錢時都是打電話給她講,大部分都是事先跟他講好的,有沒有臨時跟她拿錢我忘了。平常都是向她拿2、3萬元,沒有拿過幾千元的。都是上萬元我借錢都沒有寫收據,她有無記帳我不知道,沒有約定利息。目前都還沒有清償。我向她拿錢,我不知道她先生是否知悉,因為我拿錢時,只有我與我姐姐在場,沒有其他人看到,借錢事情我沒有跟我父母講。我借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姐姐有無跟他們講,可能我父母知悉,但是沒有很明確的講。我向我姐姐借錢,有無其他人知道,我是沒有跟其他人講,但是我姐姐有無跟其他人講,我不知道。我跟我姐姐借錢純粹是用來生活費用而已,沒有用來清償貸款。都不是單純用來娛樂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七一頁),再參以證人 林鶴淑證 稱:「(法官問:有無借錢給被告?)有。總共大約300萬元,我沒有記帳,他是從九十四年六月開始向我借,大約九十六年九月或十月借最後一筆,我拿現金給他,有一筆用匯款的,就是最後那一筆。其餘都是給現金。他有時候他會來虎尾家拿,有時候我到崙背我拿給他。我借錢給他,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記帳。最多一筆現金是20萬元。因為陸陸續續都是跟我拿數萬元。每一筆都是上萬元的,沒有幾千元。他向我借錢,我沒有問借錢用途為何。我有提過他欠我300萬元。但是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他設定抵押給我,是因為我弟弟與他太太有糾紛,我怕他沒有錢還我。我拿錢給他,或他跟我拿錢,都沒有人看到。我父母親知道我借錢給我弟弟,因為我有跟我父母講,所以他們知道。我弟弟跟我拿錢超過10萬元的次數,我忘記了。300萬元我弟弟都還沒有還我,300萬元只是大約,不是整數。」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又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行隔離訊問),證人林鶴淑亦稱:「(法官問:是否結婚前,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之前借三萬元及二萬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八十六頁反面),是本院綜合林克潢所為陳述,與證人林鶴淑之證詞,認林克潢就借款地點、交付款項情形與最大筆借貸金額為20萬元等情,所為陳述大致與證人林鶴淑相符,而張甘青復未反證林克潢未向林鶴淑借貸,以證其詞,是上開證人林鶴淑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林鶴淑於本院證稱:於兩造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結婚前,曾借款5萬元予林克潢,此部分自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予扣除,從而林克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為295萬元。
3、據此,林克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為295萬元。
、基上,林克潢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則其現存婚後財產,應為534萬6359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
②、張甘青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形財產部分:
1、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萬1007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六頁編號2):此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編號1),從而張甘青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2萬1007元。
2、關於臺中商業銀行存款1376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六頁編號3):此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編號2),從而張甘青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1376元。
3、關於張甘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殘餘價值39萬8000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七頁編號4):此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反面編號4),從而張甘青上開汽車之殘餘價值,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39萬8000元。
4、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執行扣押張甘青在中州技術學院之薪資2萬4000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七頁編號5):此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編號5),從而張甘青上開遭法院執行扣押薪資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2萬4000元。
5、關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3455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七頁編號6):此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編號5),從而張甘青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應為3455元。
6、關於張甘青主張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9萬400元,即由張甘青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款專戶,清償伊婚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達19萬400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七頁編號7):此惟林克潢所否認,並辯稱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錢合計為131萬6890元(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反面編號1至6)。經查:
⑴、林克潢辯稱: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小額貸款41萬8351元部分等語(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反面編號1),惟查兩造結婚日期既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則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日期,自應以該日期之金額為準(含利息及本金),而就張甘青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觀之,張甘青於婚後最近之交易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按前一交易日為同年九月七日,兩造尚未結婚),是張甘青於該日截止之婚前債務為36萬6959元,其中利息為1萬3038元,本金為35萬3921元,此有該行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中台中授字第0990003294號函所附清償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一九頁)。從而,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向該行之借款債務,應為36萬6959元。
⑵、林克潢辯稱: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小額貸款53萬500元部分等語(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反面編號2),惟查張甘青於婚前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該行貸款125萬元,伊於婚後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離婚起訴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清償金額為47萬7500元,此有該行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70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從而,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向該銀行之借款債務,應為47萬7500元。
⑶、林克潢辯稱: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以現金卡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萬509元部分等語(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反面編號3),惟查張甘青固於婚前向該行預借現金,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清償2萬509元,並已清償完畢,是該債務已於婚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此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三0頁),從而是林克潢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⑷、林克潢辯稱: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以信用卡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7萬6000元部分等語(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反面編號4),經查張甘青固於婚前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向該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7萬6000元,此雖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五頁反面),惟張甘青否認以婚後財產清償,且該行歷次之函文中均未提及係張甘青於婚後財產清償,從而林克潢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⑸、林克潢辯稱:張甘青以婚後債務清償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4萬8562元部分等語(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反面編號5),經查張甘青於婚後即九十六年九月清償該債務之金額為4萬7450元,餘均為婚前所清償,此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三0頁)。從而,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向該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應為4萬7450元。
⑹、林克潢辯稱: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對台新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2萬2968元部分等語(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反面編號6),經查兩造結婚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而張甘青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於婚後(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應清償之信用卡債務為19萬9575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十六頁),惟其中一筆900元之支出,係屬婚後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是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金額應為19萬8675元。至張甘青主張:伊有代林克潢墊付蜜月旅行、為林克潢購置新裝、喜餅費用、喜宴費用等情,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債務係於婚前以張甘青上開銀行信用卡所產生,且係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之,從而張甘青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應為19萬8675元。
⑺、林克潢主張,張甘青以婚財產清償婚前荷蘭銀行(即英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債務18萬元部分,經查 林克橫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澳盛銀行固有張甘青上開清償情形,澳盛銀行有覆函附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㈢宗第十八至三十二頁),惟張甘青辯稱,伊僅清償5636元,餘由其家人以轉帳代償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七十七頁),查依上開澳盛銀行有覆函附交易資料可稽,確實其餘部分為郵政劃撥等方式轉帳,足見張甘青之抗辯,尚非無據,故應僅以5636元列入分配財產,而非林克潢主張之18萬元。
7、據此,張甘青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154萬4058元(計算式:21007元+1376元+398000元+24000元+3455元+366959元+477500元+47450元+198675元+5636=0000000元)。
、張甘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1、關於張甘青主 張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汽車貸款債務34萬5000元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六頁編號6),並提出和潤汽車公司出具之第十八期至四0期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此為林克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八二頁編號1),從而張甘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為34萬5000元。
2、關於張甘青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林克潢負有債務872萬5000元及訴訟費21萬9183元、3000元等本息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六頁),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九至三十六、一八一頁):查林克潢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甘青返還872萬5000元本息,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林克潢勝訴後,張甘青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張甘青之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張甘青負擔21萬9183元本息;再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七十三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主文係命:「相對人(即張甘青)應給付聲請人(即林克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00元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關於872萬5000元本息債務部分,如上開①9所述,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金額411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張甘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另關於21萬9183元及3000元本息部分,如上開①所述,係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後所生之債務,從而張甘青對上開裁判費21萬9183元及3000元本息之債務,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
3、據此,張甘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446萬元(計算式:345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基上,張甘青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則其現存婚後財產,應為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就上開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後,即張甘青得請求林克潢267萬3180元剩餘財產之分配債權(計算式:{0000000元-0元}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有關利息部分,為計算便利,兩造原協商僅暫以本金抵銷,如抵銷後仍有得請求者再加計利息,即僅暫不於本案計算計利息,惟林克潢嗣稱伊不懂本院受命法官之闡明意思,不同意上開爭點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九二頁)。按爭點協商乃須兩造當事人對爭點事項,為真實之合意,並以互相讓步、減少訟爭,故此協商須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始得為之。而本件對本金之利息計算,僅係於本案暫不計算而已,將來仍得請求,並非使兩造拋棄權利,但因上開協商不成立,爰於本案加入計算,此亦對兩造原本之權利不生影響,故加計利息計算之(下述林克潢請求部分,亦同)。本件張甘青於原審起訴請求185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惟嗣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擴張請求為612萬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而林克潢分別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九頁及第二三五頁),均算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百十二月十四日止,張甘青得請求之利息為27萬3716元{計算式:〔(0000000x2x5﹪)+(0000000x168/365x5﹪)=189824〕;〔(000000x2x5﹪)+(000000x19/365x5﹪)=83892〕;(000000+83892=273716)四捨五入},合計本息為294萬6896元,超過此部分,含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即不應准許。
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兩造各主張,對造有隱財產等情,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張甘青主張林克潢隱匿存款86萬1213元及訴外人 張羽承 匯款部分(即原審卷第㈡宗第三一九頁編號15),經查:
Ⅰ、張甘青雖主張林克潢分別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期間,薪資係按月分別匯入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中匯入華南銀行部分(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有66萬9935元;土地銀行部分(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有54萬5638元,合計薪資共有121萬5573元,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準時,林克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僅有3萬9846元;土地銀行帳戶僅存31萬4514元,則林克潢顯有隱匿存款86萬1213元等語,惟此為林克潢所否認。經查,張甘青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聲請調閱林克潢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中如附件編號A1~A、B1~B之轉提存傳票及交易明細,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分別以中分鎮民群決重家上2字第08496、08497號函請彰化銀行檢送相關資料,經該行分別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彰台中字第1001524號、彰南屯字第1002387號函覆,並檢送交易傳票及明細流向(見本院卷第㈢宗第六至九、十一、十四、一一六、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又張甘青於一百年八月一日聲請調閱林克潢所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中如附件一至三之轉提存傳票及明細流向,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四日分別以中分鎮民群決重家上2字第09798、09799、09800號函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檢送相關資料,經彰化銀行於一百年八月九日以彰北屯字第1000172號函覆,並檢送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國世崇德字第1000000113號函覆,並檢送明細報表;華南銀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華中存字第1000345號函覆,並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五一至一五七、一五九至一六一、一六七至一六九、一七六至一七七、一七九至一八八頁),而張甘青對於上開銀行檢送資料,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㈢宗第六至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七三、一九七頁),經本院審核上開資料,並無發現林克潢所有上開存款帳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基準日前,有異常提領情況,是若林克潢認兩造婚姻關係終將破裂而難以維持,興起減少婚後財產之念,則早發薪當日即將薪資全數提領,或以他人名義進行投資,毋庸要求張羽承、賈惠安將投資所得匯入自己所有帳戶,從而尚難認林克潢有何故意脫產以規避張甘青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且張甘青復未舉證以證其詞,是張甘青上開主張林克潢隱匿存款86萬1213元及張羽承匯款等情,難謂可採。
Ⅱ、張甘青又再稱林克潢於九十六年有十八日將華南銀行存款150萬元定期轉作各50萬元三個戶頭CZ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帳戶,再行假扣押及提供,因而認林克潢有隱匿財產等語。惟查,上開金額即林克潢為假扣押之提供擔保金之華南銀行之帳戶,業據林克潢 陳明 在卷,並為張甘青所不爭執(該部分,即林克潢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六四號假扣押事件裁定所為提供之擔保金,並已列入林克潢之有形財產),顯見該三個帳戶為華南行行內部作業之帳戶,並非林克潢之一般存款帳戶,故林克潢自無隱匿財產,從而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②、林克潢主張,張甘青有不處分及隱匿於第三人之婚後財產10
6萬5000元、隱匿薪資存款212萬3147元及婚後財產清償訴外人張黃綢留學費用267萬2000元、張黃綢股票借款45萬元等語;但為張甘青所否認。經查,林克潢主張上開金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張甘青之定期薪資收入,及為家庭消費支出,且林克潢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張甘青有何故意脫產,並以規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是林克潢之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㈡、兩造能否就對對造所有之債權而主張抵銷?如得主張抵銷,其抵銷金額究為多少?張甘青主張:林克潢已對伊之薪資執行,此部分應予扣除;林克潢辯稱:伊對張甘青分別有872萬5000元、21萬9183元、3000元之債權本息,自得對之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林克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甘青返還872萬5000元,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林克潢勝訴後,張甘青對於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張甘青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林克潢對張甘青有21萬9183元之裁判費債權。又林克潢亦於同日另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駁回張甘青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林克潢對張甘青有3000元之裁判費債權,此亦為張甘青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茲分別就林克潢上開債權分別加計法定利息後,計算林克潢所得抵銷之金額:
①、關於872萬5000元部分:依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上訴人張甘青應給付上訴人(即林克潢)新台幣872萬5000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頁),而林克潢同意關於上開債權利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九七頁正反面),是林克潢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為176萬1732元(計算式:{0000000元45﹪}+{0000000元14/365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關於21萬9183元部分: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一一
一五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主文係命:「相對人(即張甘青)應給付聲請人(即林克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萬91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開裁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送達予張甘青(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而林克潢同意關於上開債權利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如上述,是林克潢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為1萬4882元(計算式:{219183元15﹪}+{219183元4/125﹪}+{219183元9/3655﹪}=14882元)。
③、關於3000元部分: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七十三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主文係命:「相對人(即張甘青)應給付聲請人(即林克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開裁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予張甘青(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而林克潢同意關於上開債權利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如上述,是林克潢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為193元(計算式:{3000元15﹪}+{3000元3/125﹪}+{3000元14/3655﹪}=193元)。
④、基上,林克潢對張甘青之上開債權利息,總計177萬6807元(計算式:0000000元+14882元+193元=0000000元)。
⑵、又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中分鎮民群決重家上2字
第04839號函請中州科技大學說明林克潢對張甘青扣取之債權究為多少?並檢送相關資料,經該校於一百年六月十一日以州傑人字第1000005579號函覆:「本校至目前扣取 張甘清 講師薪資分配予林克潢金額共計新台幣67萬8987元整(含執行費)。」等語,並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6萬9800元,原應由張甘青負擔,自應予扣除,是張甘青清償林克潢債權之金額,應為60萬9187元(計算式:678987元-69800元=609187元)。
⑶、據此,張甘青因強制執行而清償林克潢之債權60萬9187元部
分,依民法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林克潢對張甘青有177萬6807元之利息債權,扣除張甘青已清償之60萬9187元,則林克潢對張甘青尚有116萬7620元之利息債權(計算式:0000000元-609187元=0000000元)。又林克潢上開債權(即872萬5000元、21萬9183元及3000元),加計上開116萬7620元之利息債權,則林克潢就本件訴訟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11萬4803元(計算式:0000000元+219183元+3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甘青雖辯稱,本件應待判決確定之後才有抵銷的適狀,張甘青不同意林克潢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惟債權是否得為請求,於債權發生時即已成立,如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抵銷適狀者,即應准予抵銷,至法院之確定判決僅是將來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已,故張甘青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查張甘青得對林克潢主張294萬689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又林克潢對張甘青有1011萬4803元之債權,已如上述,且已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債務,故林克潢主張本件就此部分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林克潢對張甘青既有1011萬4803元之債權,並得與張甘青對林克潢主張294萬689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予以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張甘青依剩餘分配財請求權,㈠請求造林克潢給付612萬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對造林克潢給付68萬2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甘青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林克潢上訴聲明,對原審以531萬1539元為本件抵銷,請求予以廢棄,經本院審理後,原審判決林克潢以294萬6896元抵銷,依法並無不合,故林克潢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林克潢請求予以廢棄,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甘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林克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