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為指定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各壹紙沒收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協議書上偽造之「 羅濟彰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嘉為積欠債權人 黃証谷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務,因黃証谷向王嘉為催討債務,王嘉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居所,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羅濟彰」之署名、指印各1枚,以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羅濟彰」簽發而偽造上開本票,及於協議書之「甲方」欄偽造「羅濟彰」之署名、指印各1枚,以示「羅濟彰」願分期攤還積欠王嘉為之1,200,000元債務,而偽造私文書,另於同時、同地製作委託書、授權書各1份,表示將其對「羅濟彰」1,200,000元之債權讓與黃証谷之意。王嘉為隨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上開委託書、授權書各1份及偽造之本票2紙、協議書1份交與黃証谷而行使之,以抵銷王嘉為積欠黃証谷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黃証谷及「羅濟彰」。
嗣黃証谷因遍尋不著「羅濟彰」之人,經追問王嘉為後,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黃証谷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依據黃証谷99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黃証谷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王嘉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後開本院所引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証谷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
述明確,並有扣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協議書、委託書及授權書各1份可佐。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僅係為取得還錢之緩衝期
,始偽造本票及協議書,並非為了抵債云云。惟被告轉讓對「羅濟彰」之1,200,000元債權予黃証谷,以抵銷對黃証谷1,000,000元之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黃証谷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明確。另觀諸被告書立之授權書,內容記載「本人王嘉為因積欠黃証谷先生新臺幣1,200,000元正無力償還,特轉交羅濟彰先生之債權。交予黃証谷先生由羅濟彰先生開立之本票貳張及協議書乙份,並請黃証谷先生代為公正」等語,亦顯示被告將對「羅濟彰」之假債權轉讓予黃証谷之意思,是被告對黃証谷行使偽造之本票及協議書,應係轉讓假債權予黃証谷以抵銷對黃証谷之債務無訛,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
罪,此詐欺行為不另論罪,當然亦含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本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而本件則為 黃甲 與 黃乙 以變造偽造之支票,用以清償舊欠,獲致不法利益,與前開會議錄意旨,並不相同,原判引用本院前開會議錄,認黃甲另構成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未免誤會,其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則顯有不當;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黃証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抵銷其對於黃証谷之債務,獲取債務免除之利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羅濟彰」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羅濟彰」之署名、指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在其居所偽造,並於同日持之向黃証谷行使,被告上開偽造2紙有價證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因該數
犯行間均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因黃証谷催錢孔急,一時無法清償借款,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黃証谷行使,被告隨後即向黃証谷坦承該2張本票係偽造,黃証谷亦未持上開本票向「羅濟彰」行使權利,抑或將本票轉讓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遭黃証谷催討債務,一時短於思慮,偽造本票及協議書,被害對象為「羅濟彰」及黃証谷,本票尚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及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仍未能清償積欠黃証谷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各定有明文。協議書上「甲方」欄偽造之「羅濟彰」署名、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1紙,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羅濟彰」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偽造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97年12月1日│98年4月30日│羅濟彰│TH0000000│500,000元│羅濟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97年12月1日│98年4月30日│羅濟彰│TH0000000│500,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