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德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健德係以資源回收為業,其於民國九十年間,見當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之鄰居甲女(000年0月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者;真實姓名詳卷)年幼又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缺陷,竟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止,乘甲女到其住處協助整理回收資源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到該處二樓觀看色情影片,接著脫去甲女及自己之衣物,除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外,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且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或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連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既遂,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對十四歲以下、心智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雖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等事項之供述,前後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以本件尚難僅憑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二五頁)。但依卷內資料:(一)甲女經原審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鑑定結果,認係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且在評估中,甲女之思考受到認知能力上之限制,回應問題是鬆散的(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此一鑑定結果,亦為原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第一五頁)。而以甲女指訴被告係自九十年間,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起至九十四年間,甲女就讀高中一年級時止,多次對甲女為性侵等情以觀,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具正常智能之人,猶難期其能確切指認在此長達四年之期間,究係於何具體時間遭性侵,何況係中度智能不足之甲女。原判決以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期間,並不明確,且於警詢中所稱,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是否屬實,亦有疑問為由,遽認甲女之指訴有瑕疵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一九頁),而不採信其證詞,自有未洽。(二)甲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問:除了撿紙外,被告有無對妳做何事?答:)他有脫我衣服。(問:被告如何脫衣服?答:)笑(不好意思回答)。(問:被告是否會播放A片【指色情影片,下同】給妳看?答:)會。(問:A片的內容為何?答:)裡面有男生和女生,都沒有穿衣服,在做愛。(問:做愛是什麼意思?答:)不知道。(問:妳如何知道『做愛』這兩個字?答:)被告跟我說的。(問:被告如何跟妳說『做愛』?答:)去他家,他帶我上樓去。(問:被告如何跟妳做愛?答:)看電視然後一起做,都是在二樓。(問:做愛有無脫衣服?答:)有…」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七頁)。據此,甲女應係針對檢察官所訊有關看A片並性交部分,答稱係在被告住處二樓所發生,故未提及彼有無在被告住處一樓廁所遭被告性侵之事。再依原審勘驗甲女警詢錄影光碟之筆錄所載,甲女於警詢時,先是指認被告係硬拉彼上被告住處二樓看A片,並叫甲女學A片內容為性交之人,嗣「(警問:阿伯【指被告】曾在一樓…嗎?答:)(點頭)。(警問:幾遍妳記得嗎?答:)很多遍。(警問:…一樓是在廁所還是房間裡面?答:)廁所。…(警問:二樓有嗎?答:)(點頭)。…(警問:幾次?答:)(思索)三遍。…(警問:看A片的?答:)嗯。…(警問:二樓是在廁所還是他的房間?答:)客廳。…」(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是甲女於警詢時,係在員警主動發問之情況下,始答稱:除在被告住處二樓之外,彼亦曾在該處一樓廁所遭被告性侵,尚難逕認與甲女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地點不符。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率謂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性侵之地點,前後指述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八頁),亦有可議。(三)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係脫去自己及甲女之衣物,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並以其手指進入甲女之性器、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口腔、性器等關於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並無二致(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正反面、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他字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而被告經測謊結果,對於「以生殖器放入甲女的陰道」及「在住處二樓,以生殖器放入甲女的陰道」二個問題,雖均答稱「沒有」,然俱呈不實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之測謊鑑定書可按。倘上開資料均屬無訛,則甲女所述被告對彼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仍不足以證明?即非無疑。原審對上開於認定被告有無本件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率行論斷甲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之詞不足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殊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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