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 彭金土 相對人 吳沈雲妹 關係人 羅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沈雲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金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春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金土為相對人吳沈雲妹之子女,相對人自98年6月23日起因病成植物人,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彭金土為相對人之兒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即屬合法。
(二)而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前往保順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在病床上,身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且對本院輕呼喊其3次、鑑定人拍打相對人左肩,均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多次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完全沒有語言之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2月8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3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生育有3子 彭金勝 、彭金土、羅春金(出養予 羅英 )、2女 吳月娥 、 林彭月嫦 ,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金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羅春金為相對人所出,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