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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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
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4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洪正昌
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