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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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秋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9年9月15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9年10月4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彰化縣二林地鎮事務所99年10月4日二地一字第0990006456號函1份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卓淑惠 於85年3月19日提供訴外人 林陳 採茶所有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並於8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分別為13,900,000元及1,100,000元,上開457地號土地於85年4月26日,由訴外人林陳採茶聲請自上開457地號土地,分割出457之1至457之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
㈡訴外人 林清華 於85年9月24日,提供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
號土地為擔保物,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9,700,000元,當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載原告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經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農民銀行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後,農民銀行核撥借款9,700,000元予訴外人林清華,嗣被告於87年5月21日通知農民銀行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發生錯誤,而逕將農民銀行就系爭土地之第1次序抵押權變更為第2次序抵押權,並將原告逕行登記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
㈢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農民銀行因合併而消滅,並由合作金庫銀行繼受上開農民銀行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合作金庫銀行因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存在於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第1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塗銷,嗣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應塗銷第1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5月4日向被告聲請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1次序抵押權,被告則於97年6月3日函覆原告。
㈣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第39
168號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24日以4,992,000元拍定,扣除其他優先費用後,已由合作金庫銀行分配4,917,704元。
國家賠償以損害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發生損害賠償的要件須以有實際發生損害為原則。抵押權部分是擔保債權人債權之物權,倘若拍定價格高於抵押權,難認抵押權有損失,故被告漏未在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轉載抵押權時,尚未發生損失,訴之聲明無法確定,原告即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
㈤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地政機關茍因登記錯誤遺漏,致人民受損害者,並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則本件原告原係系爭土地之第1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被告之遺漏登記,導致原告喪失第1次序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之權利,則合作金庫銀行於上開執行程序受償之4,917,704元,本應由原告受領,且原告因本案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上開訴訟,致原告需支付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審訴訟費用170,400元,及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55,600元,原告合計有5,343,704元之財產損失,其中4,917,704元自99年8月25日(即拍定日之次日)起、426,000元自99年9月16日(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等財產上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343,704元整及其中4,917,704元自99年8月25日起、426,000元自9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賠償請求權未規定消滅時效期間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㈢被告於97年6月3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中已明確告知,將原告在
系爭土地之第1順序抵押權變更為第2順序,故原告於97年6月間即已知悉,其已因抵押權次序之變動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於收受上開函件時,即知因被告登記遺漏之行為致有損害,此時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自原告收受上開函件時即已開始起算。本件原告至遲於99年9月15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訴訟而支出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0,4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600元,共計426,000元部分,因原告所支付之前開訴訟費用係基於訴訟有償主義,故由該訴訟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應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償權之範疇,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卓淑惠前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並於8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分別為13,900,000元及1,1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上開457地號土地復分割出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惟被告於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漏未登載原告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
㈡訴外人林清華於85年9月24日提供系爭系爭457之1至457之8
土地為擔保物,向農民銀行借款9,700,000元,當時系爭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無登載原告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經被告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完成農民銀行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之登記後,農民銀行核撥借款9,700,000元予訴外人林清華,嗣被告於87年5月21日通知農民銀行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發生錯誤,而逕將農民銀行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第1次序抵押權變更為第2次序抵押權,並將原告逕行登記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
㈢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農民銀行因合
併而消滅,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第1次序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為由,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第1次序抵押權不存在,原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其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3月24日確定。
㈣被告於97年6月3日以二地一字第0970003126號函原告,表示
依上開判決辦理,而塗銷原告第1次序抵押權之登記,並連件辦理更正登記原告為第2次序抵押權人(列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後)。
㈤以上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97年6月3日二地一字第0970003126號函、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明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92年台上字第2028號、97年台上字1376號判決參照)。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吳○田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因上訴人漏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喪失擔保,惟該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基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知有實際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或自實際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而消滅。
⒉查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等訴訟勝訴,被告更正登記合作金庫銀行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39168號對上開457地號土地、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該等土地均於99年8月拍定,上開457地號土地以1,305,6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僅清償予原告1,285,597元;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以4,992,0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餘款4,917,704元優先清償予第1次序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後仍不足額,列為第2次序之原告則未分配金額受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本件原告貸款予訴外人卓淑惠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因被告於上開45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時,漏將原告之第1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致原告喪失第1次序抵押權之土地擔保,惟該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於原告證明其就系爭貸款15,000,000元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有實際損害。又原告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雖列為第2次序抵押權人,然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確定有人應買?第1次序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系爭土地拍定前,是否已透過其他方式滿足其債權?均尚在未定之天,故於土地拍定之前,非必列為第2次序抵押權人之原告即無受償之可能,而謂其一定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拍定,確定其無法受償時,始知悉因被告登記遺漏而受有實際損害,尚非無據。準此,應認在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於99年8月拍定時,原告始發生實際損害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99年10月12日基於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未逾上開消滅時效之期間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於97年6月3日函覆原告將其在系爭457之1至
457之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次序變動為第2次序,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其因抵押權次序之變動而受有損害,應自當時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既難認有實際損害,即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業如前述,故本件自不得從97年6月3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漏未在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轉載系
爭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如有,本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⒈經查,被告於上開45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57之1至457之8
地號土地時,漏未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原告為第1序次抵押權人,致該等土地依其登記內容並無抵押權,而使訴外人林清華於85年9月24日得以該等土地為擔保物,有向農民銀行借款9,700,000元之機會,且復因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無從回復其抵押權之第1次序,僅能列為第2次序,致原告於99年8月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拍定時,確定無法受償,業如上述,自屬受有損害。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抵押權固為擔保物權,使抵押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而確保該債權得以受償,但抵押債權全部亦未必可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縱該債權因不能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得以拍賣抵押物所可獲得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命為賠償,並非單純以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須以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求償時,經法院拍定後原告若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時可得之金額為其實際損害額。又查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原本合計15,000,000元,其就上開457地號土地拍定部分,原告僅受償債權額1,285,597元;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拍定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債權以第1次序抵押權受償4,917,704元後仍有不足額,列為第2次序之原告並未分配金額受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其原本若為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第1次序抵押權時可得之受償金額4,917,7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7,70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對原告因其漏未在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轉載系
爭抵押權登記,而與合作金庫銀行因確認該等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涉訟所增加之訴訟費用負擔,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87年5月21日通知農民銀行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發生錯誤,而逕將農民銀行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第1次序抵押權變更為第2次序抵押權,並將原告逕行登記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後,於95年5月1日與農民銀行合併而存續之合作金庫銀行,始具狀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之第1次序抵押權不存在,原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業如上述。又原告因該訴訟第一審敗訴須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支出之裁判費170,400元,及因上訴第二審敗訴所支出之裁判費255,600元,合計42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8年12月22日合金員新字第0980005252號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為證。衡情若非被告漏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土地,並於發現後將原告逕行登記為第1次序抵押權人,影響合作金庫銀行私法上之地位,合作金庫銀行應不致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造成原告須支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況該訴訟結果涉及原告抵押權次序之變動,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繳納,意在確定原告就系爭457之1至457之8地號之第1次序抵押權是否存在,在原告遭敗訴判決確定之前,尚難認其明知其第1次序之抵押權不存在,其自有行使防禦權之權利。是其為行使防禦權而支出之訴訟費用,自與本件被告漏未登載系爭抵押權有因果關係,應屬因被告登記遺漏所致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4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此部分主張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償權之範疇云云,不足採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5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343,704元之損害,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部分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另核繳裁判費,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