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京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京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京雲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京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前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就前、後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以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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