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破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曾秀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長棍損壞告訴人曾秀蓮住處窗戶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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