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春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中橋旁時,見興中橋西北角下方裸露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興中橋路燈舊有電源供應電纜線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割斷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將之剪斷成三段而竊取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惟因其行竊時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楠梓區右昌抽水站技術員鍾○○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區○○○○○街○○號前予以攔阻,當場查獲上開電纜線3綑、美工刀1把與老虎鉗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證人即目擊者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割斷及剪斷電纜線時所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均係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持之用以割斷及剪斷電纜線,足認該美工刀及老虎鉗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另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而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105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取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架設,其功用為興中橋上方路燈之舊有電源供應,業經證人許○○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非電業法所稱之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則其所有上開供應路燈用電之電線,即非電業法所稱之電線,從而,被告前揭竊取路燈電纜線之犯行自與電業法之上揭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竊電纜線3綑,業由告訴代理人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