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郁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臺(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一竊錄行為侵犯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女廁內以裝設微型攝影機方式,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視他人隱私於無物,嚴重造成他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兼衡酌告訴人2人雖均表示願意調解,惟被告未到庭無法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內含記憶卡1張)進行竊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
4頁至第5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考,是扣案之記憶卡
1張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為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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