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韋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貳點伍柒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點肆叁叁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MDA拾叁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鯤鯓地區某寺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二級毒品MDA13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罐、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顆、未含毒品成分之藥丸3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6日16時45分許,陳韋歷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林森 一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82.5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0.433公克,含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MDA13顆(驗餘淨重合計1.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顆、未含毒品成分之藥丸3顆、K盤1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
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MDA13顆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之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顆、
K盤1個,均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