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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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水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水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邊防波堤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茄萣路一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水勝因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