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延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延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謝延貴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被告謝延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謝延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延貴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新店-14、報告日期2017/06/2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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