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6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4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被告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