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郁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5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6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
5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呂郁承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呂郁承所有犯罪所得之支票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郁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卷第6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取不法重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即預先扣除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員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為其所有之物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支票係被告要求告訴人 藍惠美 開立,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支票帳號│├──┼─────┼─────┼─────┼────┼─────┤│1│AJ0000000│106.04.05│20萬1,500│永豐銀行│000000000││││││東門分行││├──┼─────┼─────┼─────┼────┼─────┤│2│AH0000000│106.04.05│20萬4,000│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