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7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將「於民國106年8月12日3時21分許」補充更正為「接續於106年8月12日3時21分許」及將「 許庭豪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 許瑋庭 所有,由許庭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35號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 賴玨妤 所有之窗戶玻璃及機車之犯行,其各該行為之數個舉動間,因時間緊接,且場所未變,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賴玨妤所有之機車、許瑋庭所有由告訴人許庭豪使用之機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損害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可非難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智識水準、生活情況,暨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106年9月7日函本院主旨為「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561100號函1件。請查收參辦」,有該份函文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卷第12至16頁),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10月30日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確認該函文有無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等意思,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35號卷第9頁、第17頁反面),然迄未獲回覆,且檢察官曾當庭表明:「惟如以形式觀之該函文…性質上應未能產生併辦或追加起訴之效果」等語」,則上開函文自不生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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