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及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消費款、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循環利息及一萬零一百九十一元逾期處理費,總計五十七萬零八百十九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八百十九元,及其中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