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
聲請人 龔維甯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示,而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五八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提供四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編號:四0七四二八、一00三五0、一00三四九、一00三四八),面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存自三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可稽。茲聲請人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