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吳金樹 相對人 張檍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伊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3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該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拍賣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4月30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張逸傑 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設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伊除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持有張逸傑對伊負債共計65萬元之本票三紙。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60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雖經伊一再催索,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係調卷執行(相對人所有土地遭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且僅進行定期履勘,尚未終結。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㈡依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形式上觀之,難
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至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原法院衡酌上情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相對人所請,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當。
㈢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因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延後獲得清償,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準,並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與2年,加上裁判送達等期間,預估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5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失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5%×3.5年=105,000元),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0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