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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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許恒源
梁家茜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陳報狀內均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言㈠請求追加權基礎民法第184、185、179、195、197、242及87通謀虛偽之無效事由之共同施行詐術之(一部請求);㈡情勢變更,國稅局未課賴清祥贈與梁家茜稅金,故為借名登記,又借名登記為賴清祥與梁家茜共同對聲請人施行詐術。其餘內容則為賴清祥名下存款現金、動產及不動產皆屬聲請人所有,梁家茜一家八口先詐騙賴清祥,賴清祥再與梁家茜及 林香津 等一家八口詐騙聲請人,復對賴清祥及梁家茜間之資金流程為質疑,然並未就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自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至無資力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